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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2036号原告周某某,女,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肖某,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金河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2012年3月8日举行婚礼,同年4月9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日生育一男孩。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吵闹,2015年1月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将原告锁在家中,原告被迫翻墙离家出走。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肖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肖某辩称,原告所诉婚姻构成及生育儿子的情况属实,婚后夫妻闹矛盾很正常,但是动手打原告是不对的,现在被告愿意改正错误,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有一个圆满的家庭,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2012年3月8日举行婚礼,同年4月9日双方自愿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2012年10月1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肖某甲。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为家务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曾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眼、脸部受伤,造成夫妻关系日趋紧张。2015年4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承认错误并表示愿意改正,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伤后照片及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属于合法有效婚姻。双方相识恋爱后自主成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且已生育一个男孩,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家务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但是被告打伤原告应负有过错责任,鉴于被告已经承认错误并表示愿意改正,对此原告亦应给予谅解,只要夫妻之间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互相包容,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子女利益,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金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闵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