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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商初字第4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方玉薪与徐秀冬、施子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玉薪,徐秀冬,施子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4208号原告:方玉薪。委托代理人:王善才,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秀冬。委托代理人:应庆福。被告:施子龙,号码330722197002023017。原告方玉薪为与被告徐秀冬、施子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徐秀冬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借款人施子龙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玉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善才,被告徐秀冬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庆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申请,和解期限为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玉薪起诉称:2011年9月8日,被告施子龙由被告徐秀冬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到2014年10月1日止,月息3%,逾期不还则在支付借款总额每日1%的违约金。上述借款,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8日止,未有归还借款本金。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徐秀冬连带施子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徐秀冬连带施子龙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秀冬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依据是相违背的,依据如下:借款人施子龙向原告借款时,曾说过只是为了暂时周转而借款,故借款期限不成立。原告曾告知我,施子龙向她的借款已归还。后施子龙也打电话告诉我,借款已还给原告。被告徐秀冬向施子龙的妻子程菊月了解时,程菊月说本案借款已还给原告。原告提供的借据上,归还日期有修改现象。实际的归还日期是2011年10月1日。故要求对借据上修改部分进行鉴定。立借据的日期是2011年9月8日,担保期限为两年,立案的时间是2014年10月8日,已超担保期限。要求原告提交收到利息的详细记录。被告施子龙未作答辩。原告方玉薪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原告方玉薪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秀冬、施子龙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1年9月8日的借据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9月8日,被告施子龙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出具本借据之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如到期不还,逾期具借人自愿按借款总额每日1%违约金支付罚款,到期不还由具借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并由被告徐秀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1年9月9日,原告将10万元存入施子龙农行62×××13账户,借款已交付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8日止的事实。5、徐秀冬出具的施子龙老婆程菊月的身份信息一份,证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协助原告向施子龙催讨借款,要求将施子龙的老婆一起告到法院的事实。6、被告施子龙、徐秀冬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徐秀冬愿意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徐秀冬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借据上归还日期是2011年10月1日,有修改。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钱是不是施子龙汇的,无法确认,2013年2月27日前的利息支付情况不清楚,原告未提供。对证据5,是我写的。因为方玉薪在2014年2月26日开庭的时候,告知我本案的10万元还没有收到,要起诉法院,因不清楚施子龙妻子的身份信息,故我提供了原告的。证据6不是我提供给原告的。对证据7,由法院裁决。被告徐秀冬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证据并陈述如下: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资料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施子龙已经归还给原告的事实。原告方玉薪质证称,录音说不了问题,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谈话。借条是书面证据,证言是口头证据,书面证据的效力大于口头证据。2014年9月28日,被告还在收集还款证据,故对被告认为的超过保证时效予以否定。只要施子龙能提供银行还款凭证或取现10万元的证据,就能证明被告已还款。被告施子龙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与原告主张相佐证、银行取款业务回单相印证,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条中归还日期,本院将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单,其欲证明被告施子龙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8日止,系原告对己方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6与其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系视听资料,且录音资料的交谈对象并非施子龙本人,其证明力不足以证明被告施子龙已经归还了案涉借款,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8日,被告施子龙向原告方玉薪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在2014年10月1日之前(该日期由2011年改为2014年)归还,利息按月利息3%计算,如发生纠纷,由借款人承担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还约定由被告徐秀冬对上述借款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后,被告施子龙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8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方玉薪与被告施子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徐秀冬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该保证合同确认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超出法定标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从2013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秀冬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被告徐秀冬抗辩称,本案借款立借据的日期是2011年9月8日,担保期限为两年,本案的立案时间是2014年10月8日,已经超过担保期限,被告徐秀冬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保证期间开始计算。案涉借条中,借款期限处明显系由“至2011年10月1日止”更改为:“至2014年10月1日止”,原告方玉薪称被告徐秀冬作为担保人,对案涉借条中借款归还期限的修改系知情并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原告的证据表明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但却未能证明该变动经过保证人书面同意,故依据上述规定,保证期间为原约定的,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二年,故本案借款中,被告徐秀冬作为担保人,其保证期间已过,无需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秀冬提出的借款已归还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施子龙归还原告方玉薪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施子龙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方玉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350元,由被告施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飞峰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人民陪审员  夏官庭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