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黄修与柳美华、刘少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美华,刘少林,黄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9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美华,城镇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少林,城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修,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永跃,莱州市虎头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柳美华、刘少林因与被上诉人黄修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民初字2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美华、刘少林,被上诉人黄修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黄修原审诉称,2014年6月2日6时30分许,二被告在莱州市西小区大门北侧,因争摊位与原告发生口角、打架,致原告伤。原告伤后到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956.89元,其中医疗费15583.89元、误工费7066元、护理费2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交通费220元、车损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审被告刘少林辩称,我认为对本案无任何责任。原告让我赔偿医疗费,我感觉很荒唐,因为当时先动手的是原告,发生矛盾前屡屡挑衅的也是原告,即使原告住院,医疗费也不应当由我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5583.89元,可能有夸大的因素,因为当时我没有打原告,只是在原告打我的时候我防御过当,不小心抓伤她的耳朵。即使我有责任,原告的各项请求也不应当全部由我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需要提交证据证实,因为原告是无业,不能产生这么多的误工费。原审被告柳美华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刘少林。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黄修在莱州市西小区西门外卖粽子。被告柳美华是被告刘少林的母亲,二人在莱州市西小区西门外经营肉饼、馄饨小吃摊位。2014年6月2日上午6时30分许,二被告在莱州市西小区西门外经营摊位时,原告在二被告经营的摊位北侧摆摊卖粽子,并将装粽子的泡沫箱摆在二被告经营的摊位的后边,被告刘少林不让原告在此处摆摊位,二人发生争执,被告刘少林上前推原告装粽子的泡沫箱,原告阻拦未果,泡沫箱翻倒在地,粽子散在地上,随后原、被告三人发生厮打,期间原告受伤。原告于发生纠纷的当日到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于2014年6月2日7时10分在该院急诊科检查见:神志清,双手背皮肤挫伤、右手拇指近节指关节区触痛、略肿胀;于当日在该院耳科检查见:左耳廓耳轮达耳垂见全层裂伤,仅耳垂部分软组织与机体相延续,总长约4cm,未见软骨断裂。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在该院办理入院手续,在该院的住院病历记载,“入院诊断”为“脑外伤反应、皮肤裂伤、软组织挫伤”;同年6月6日,原告由该院的耳鼻喉科转神经外科治疗,在该科诊断为神经性耳聋、脑外伤反应、耳廓皮肤裂伤(左)、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22天后于2014年6月25日出院,共计支出医疗费15283.89元(含救护车费及出诊费80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8956.89元。原审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粽子损失400元、毛衣损失800元、50斤米的损失150元。原告就其增加的诉讼请求在原审法院限期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就其主张的医疗费用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3张、住院收费票据2张、住院病历2份、门诊病历1份,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发生矛盾是2014年6月2日早上7点左右,但原告的入院时间为6月3日、6月6日,与发生矛盾的时间相差好几天,不能确定原告的伤情是被告造成的;原告的医疗费有夸大的因素。二被告表示当庭不能确定是否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在原审法院限期内,二被告未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还提交了没有加盖收款单位公章的收款票据1张(记载为治疗费100元)、盖有“烟台市公安法医鉴定中心莱州市门诊部财务专章”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1张(内容为法医检验鉴定费,金额20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对此说明,法医检验鉴定费200元是为公安部门的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的费用,没有盖公章的收据是为法医门诊挂号费。经质证,二被告对此不认可,不同意赔偿该费用。原告主张,因其配偶在上海,其伤后由表哥周功震护理,原告和护理人均是城镇居民,要求按照当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3个月的误工费、1个月的护理费。原告提交了本人的户口簿和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护理人周功震的户口簿和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其中,原告的户口簿和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的原告的住所地均为莱州市河滨路100号101号楼,周功震的户口簿显示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其房屋所有权证显示其住所地为市区广场公寓3号楼二单元二层西。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期间和护理期间。原告遂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误工和护理时间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2015)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为:根据送鉴病历材料,被鉴定人黄修因外伤后入院诊断为:神经性耳聋(左)、脑外伤反应、耳廓皮肤裂伤(左)、软组织挫伤。伤后住院给予抗炎、活血化瘀、改善脑代谢等药物治疗;再次入院给予营养神经药物,对症支持治疗。参照损伤修复规律,结合被鉴定人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之规定,综合分析其伤后误工时间为3个月;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之规定,其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再需要护理。鉴定意见为:1、黄修伤后误工时间为3个月。2、黄修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再需要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经质证以上鉴定意见,二被告认为,在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摘要”一栏中记载,“患者因头部、肩部、手背外伤后疼痛一天入院,伤后头痛头晕,记忆不清,左耳部流血”,而门诊病历中记载的是被人打伤半小时,局部流血,神志清,内容不符;原告的入院记录有一张是6月2日,与实际入院时间6月3日时间不符、年龄不符。二被告对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不认可。原告当庭提交了支出鉴定费的发票,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二被告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还提交了莱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作为补充证据,其内容为:“科别;急诊科姓名:黄修性别:女年龄:52住院号:017912入院日期:2014-6-3出院日期:2014-6-6诊断意见:脑外伤反应软组织挫伤皮肤裂伤建议:病人年龄应为52岁,病历误写为38岁。入院记录应为2014-6-3误写为2014-6-2特此更正。经治医师:修辉2015年2月15日(院章)”。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证明书没有任何效力,不能因为这份证明书就否定被告对原告伪造证据的怀疑。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费220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21张,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原告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不能提交评估或鉴定结论,二被告对此亦不认可,认为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坏与被告无关。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均不同意赔偿。关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原告提供了莱州市公安局文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2014年6月2日6时30分许,黄修(女,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和现住址:莱州市南阳河东路2600号101号1单元)和柳美华(女,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龙口市东江镇小屯村)、刘少林(女,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龙口市东江镇小屯村,现住址:莱州市西小区12号楼3单元)母女在莱州市西小区大门北侧,因挣摊位发生口角、打架,致黄修轻微伤”。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莱州市公安局文昌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在场人孙雅宾的询问笔录。其中,被告刘少林于2014年6月2日7时26分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6月2日6时30分许,我和我妈柳美华在莱州市西小区西大门摆摊经营肉饼、馄饨小吃,一个50来岁骑电动自行车的妇女在我摊位北边摆摊卖粽子。因为卖粽子的妇女把其中的一个泡沫箱摆到我的摊位后边,我不让妇女往我的摊位上摆,妇女不听劝并骂我,我也骂妇女,为此我俩发生争吵。对骂中妇女骂我妈说有儿女都得死,我骂妇女什么话记不清了,接着我上去推妇女装粽子的泡沫箱(泡沫箱放在一个小圆凳上),妇女上来拦着我不让我推,期间装粽子的泡沫箱翻倒在地上,粽子散了一地,妇女一看粽子散了一地,就说是我故意给她掀翻的,随手拿起旁边的一个大马扎子上来打我,我用胳膊边往外拦边往后退,期间妇女用大马扎打在我胳膊上两下,朝我头上打了两三下。这时,我妈也上来拦对方,拽着对方妇女的衣服不让妇女追我,妇女回头用大马扎朝我妈头上打了三、四下。我见妇女打我妈就上去拽妇女的衣服,为此我们三人厮打在一起了。厮打中妇女放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不知怎么碰倒了,放在电动自行车后座上的另一箱粽子也散了一地。这时,有人上来拉仗,我们住手了。后妇女拨打110报了警,民警来后把我和我妈传唤到永安派出所”。民警问:“妇女的耳朵伤了,伤的形成?”,被告刘少林答:“应该是我们三人在互相厮打中造成的,具体谁造成的当时场面挺乱记不清了”。被告柳美华于2014年6月2日8时39分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6月2日7时许,我和女儿刘少林在西小区西门北侧的摊位上卖肉饼,在我们摊位邻摊有一个卖粽子的女的,有顾客来买我们的肉饼,卖粽子的女的就对他们说‘我的粽子2元一个,肉饼(指我们的)5元一个,有便宜的不吃贵的’,有的顾客就从我们的摊上到了她的摊上买粽子,我女儿就和她理论,她俩怎么吵吵的我记不清了。卖粽子的女的从她的摊位上拿起一个马扎子朝我女儿身上打,我女儿就和她打在一块,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我就上去拉卖粽子的女的,卖粽子的女的就用马扎子打在我的左手上,我也没有还手打她。卖粽子的女的说找人收拾我们,我们就不打了。警察就来了”。原告黄修于2014年6月6日9时45分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6月2日6时许,我从家里骑电动自行车载着两箱粽子到西小区西门卖。我到了后,天下雨,我就到西小区西门北第一个商铺安徽板面支起的遮阳蓬下面避雨。过了约半个小时,天不下雨了,我就从安徽板面拿了一个圆凳放在它前面台阶下面,又将我的一箱粽子放在圆凳上。后我又把我的电动自行车放在圆凳旁边,另一箱粽子放在安徽板面前面的台阶上。我刚放好,在我左边离我约一米处卖大嘴肉饼的一个年龄约三十岁的妇女让我把台阶上的粽子拿走,不准我放在那里。我对她说我没放在你地方,我放在安徽板面的地方也不行?这个妇女转头问安徽板面的人说,这个地方是你们的?安徽板面的人也没有吱声的,这时,她拿出手机打电话,一会她娘就出来了。她娘出来后,这个妇女就上来用手将我放在台阶上的一箱粽子掀了,整箱粽子散落在地上。我问这个妇女想干什么,这个妇女没有回答我,从她小摊处拿一个麻扎子砸我头两、三下,这时她娘也上来撕把我,后她娘拽我衣服把我拽倒了,我就坐在地上。这个妇女又朝我头上、身上用麻扎子打,她娘对我拳打脚踢。打了一会,我隐约听到有人打电话报警了,她娘俩才不打我了。过了一会,110就来了”。在场人孙雅宾于2014年6月13日20时22分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6月2日6时30分许,我站在我店门外,我看见在我店前卖肉饼的妇女和我店前卖粽子的妇女因摊位发生争吵,卖肉饼的妇女拿出手机打电话,一会卖肉饼的妇女的母亲从西小区内出来了,后卖肉饼的妇女把卖粽子的妇女的两箱粽子都用手掀了,两箱粽子都散落在地上,接着卖肉饼的妇女从她摊位上拿起一个麻扎子朝卖粽子的妇女头上打,她母亲也上来撕把卖粽子的妇女,并把卖粽子的妇女打倒坐在地上,卖肉饼的妇女继续拿麻扎子朝卖粽子的妇女身上乱打,她母亲也从地上拿一麻扎子朝卖粽子的妇女头上、身上乱打,这时我拿手机打110报警了。后来,小区门口的人说再打就把人打坏了,她娘俩就不打了,一会110来了,卖肉饼的妇女和她母亲被带到永安派出所”。经质证以上4份询问笔录,原告均无异议,二被告对自己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无异议,对原告的陈述内容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在场人孙雅宾陈述的内容认为有做伪证的嫌疑。原、被告就双方发生争执的经过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原审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莱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莱州市公安局文昌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在场人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确认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修在与被告刘少林、柳美华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有莱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在场人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被告刘少林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其不让原告在其摊位北边摆摊卖粽子,在与原告发生争吵后,上前推原告装粽子的泡沫箱,致装粽子的泡沫箱翻倒在地,该行为使矛盾激化,致双方产生肢体冲撞;被告刘少林在询问笔录中还自认,其与被告柳美华、原告黄修三人厮打在一起,原告的伤应该是三人在互相厮打中造成的,在警察询问在场人孙雅宾的笔录中,孙雅宾证明“卖肉饼的妇女从她摊位上拿起一个麻扎子朝卖粽子的妇女头上打,她母亲也上来撕把卖粽子的妇女,并把卖粽子的妇女打倒坐在地上,卖肉饼的妇女继续拿麻扎子朝卖粽子的妇女身上乱打,她母亲也从地上拿一麻扎子朝卖粽子的妇女头上、身上乱打”,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共同致伤原告的事实,且引起纠纷的过错在于二被告,对原告因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就其主张的医疗费用向法院提交了莱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对二被告有异议的入院时间、年龄问题提交了莱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日7时10分在该院门诊检查、于同年6月3日在该院办理住院手续并诊断为“脑外伤反应、皮肤裂伤、软组织挫伤”,同年6月6日由该院的耳鼻喉科转神经外科治疗并诊断为“神经性耳聋、脑外伤反应、耳廓皮肤裂伤(左)、软组织挫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采信。二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有夸大的因素,但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不申请司法鉴定,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的用药中有不合理部分,法院对二被告对此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法医检验鉴定费和法医门诊挂号费均是为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所花用,二被告对此不认可,法院认为,该费用与本案民事赔偿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法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法院依法委托所作,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二被告未举证明该鉴定意见的鉴定过程有瑕疵或鉴定人不具有鉴定资格,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二被告应当依照该鉴定意见所确定的误工和护理时间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承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原告提交的本人和护理人周功震的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能够证明,原告和周功震均为城镇居民,原告要求按照当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法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不能提交评估或鉴定结论,二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纠纷中所受伤害并不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法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就其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在法院限期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应按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处理,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判决:一、被告柳美华、刘少林赔偿原告黄修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5283.89元、误工费7066元、护理费170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交通费220元,合计24405.4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黄修要求被告柳美华、刘少林赔偿法医检验鉴定费200元、法医门诊挂号费1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100元,由被告柳美华、刘少林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付给原告1100元。宣判后,上诉人柳美华、刘少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自2014年2月起随意占用上诉人经营的摊位,并不断地挑衅,其行为致使上诉人无法正常经营。2014年6月2日被上诉人又违法占用上诉人经营的摊位,上诉人与之交涉,却遭到被上诉人的谩骂和殴打,被上诉人主观上存在恶意挑衅,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被上诉人的伤情系轻微伤,根据被上诉人颅脑CT无异常的情况,足以排除神经性耳聋系外力作用造成的,被上诉人治疗神经性耳聋的费用与上诉人无关。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只提供收费单据,不提供其检查、治疗的报告单,上诉人有理由怀疑检查、治疗是否系被上诉人本人及伤情的真实性,仅凭收费单据不足以认定系被上诉人治疗与其伤情有关的费用,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之责。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原审法院轻信被上诉人所言,有违法律的公正、公平、合理性。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黄修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是否有过错;2、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是否合理。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刘少林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当时其与被上诉人发生争吵后,上诉人刘少林先动手推被上诉人装粽子的泡沫箱,被上诉人予以阻拦,期间泡沫箱翻倒在地上,导致双方之间的矛盾进一步升级,上诉人刘少林与被上诉人黄修厮打在一起。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全部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审法院限期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是否合理提交鉴定申请,上诉人未按期提交,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不合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已经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上诉人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不合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柳美华、刘少林之上诉,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柳美华、刘少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刘海波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永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