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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2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孙自元与方守勇、安徽禾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自元,方守勇,安徽禾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846号原告:孙自元。委托代理人:孙全江,系孙自元之子。被告:方守勇。被告:安徽禾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黄正甫,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洪波,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孙自元与被告方守勇、安徽禾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孙自元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自元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自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9元,减半收取105元,由原告孙自元负担。审判员  褚玉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娟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