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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4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包伟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包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4869号罪犯包伟,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晋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包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继续追缴其余赃款、赃物归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5年6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包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获监狱大会表扬,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包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包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包伟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包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6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代理审判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林星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