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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熊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熊某醉酒后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嘉善县罗星路李大姐饭店门口地方起步时与由东向西陆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陆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接警的交通警察赶至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含量为0.97mg/ml。公安机关遂其送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87mg/ml,属于醉酒驾驶。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熊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10月15日熊某和陆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给付。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熊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颖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