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91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18日被羁押,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5)2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魏忠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李某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乘车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预谋用藏在手臂中的镊子(镊子头部粘有塑胶)扒窃逛街妇女的手机。被告人李某寻找作案目标过程中行为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作案用镊子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为犯罪准备工具,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缴获的作案用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谢净愚(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