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2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马慎华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区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区天重道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慎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区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区天重道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辰民初字第2572号原告马慎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区支行,住所地北辰区京津路与龙洲道交口西北侧长瀛商业广场1-3号楼。负责人李洪泉,支行行长。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区天重道支行,住所地北辰区天重道大通商贸广场A8号一楼。负责人孙红霞,支行行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子栋,该支行员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凯,该支行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慎华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区支行、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区天重道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慎华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马慎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担负。审判员 杨玉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朋志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