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0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江南雁与刘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南雁,刘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963号原告:江南雁,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刘春花,女,1953年8月生,住安徽省池州市。原告江南雁与被告刘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南雁诉称:刘春花向其借款398万元,仅归还98万元,尚欠300万元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春花立即归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本院受理该案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其应诉,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送达地址,且原告拒绝按公告方式送达。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致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应视为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南雁的起诉。原告江南雁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308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长明代理审判员 殷满亮代理审判员 王玉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秀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和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