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上诉人周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6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某、刘某某原系夫妻,双方均系再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2009年4月分居。后经刘某某起诉,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刘某某与周某某离婚,并对相关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案号为(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3540号。2012年10月2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3540号民事判决。离婚案件中,并未对刘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工商银行曲阳路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钱款予以分割。2014年10月23日,周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离婚时,刘某某提取的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钱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00元、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钱款20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曲阳路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钱款38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某某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明细清单显示:2007年5月21日,刘某某开户,存入三笔各50,000元。2007年10月6日,刘某某均提取,销户。同日,刘某某又开户,存入三笔各50,000元。2008年3月23���,全部提取,销户。原审审理中,周某某、刘某某对刘某某共提取150,000元还是250,000元存有争议,经法院向银行调查,银行答复,2007年10月6日提取的三笔各50,000元与同日存入的三笔各50,000元为同一笔钱款,属转存。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某某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明细清单显示,2009年2月8日取款100,000元,2009年3月16日-2009年8月3日,共取款104,216.75元,8月3日销户。原审法院审理中,刘某某表示,2009年2月8日其所取100,000元,借给其妹夫,同年5月2日,妹夫归还刘某某。该款包括之后其提取的钱款,其中40,000元归还周某某向刘某某父亲所借钱款,其余为父亲、妹夫生病、外甥考上大学所送礼金,租房费等,均开支完毕。周某某对40,000元归还周某某向刘某某父亲所借钱款予以认可,其余不予认可。3、中国工商银行曲阳路支行刘某某名下账���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明细清单显示,该账户系刘某某婚前开立,至2006年8月24日取款完毕。4、周某某、刘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挂靠在上海京英运输有限公司共同经营物流业务。刘某某负责记账(自2006年3月至2009年3月的财务由刘某某记账),周某某负责对外承接运输业务。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诉请要求分割的,经审理,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分割。2007年10月6日,刘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提取的三笔各50,000元与同日存入的三笔各50,000元为同一笔钱款,2008年3月23日,全部提取,即刘某某在上述账户内共取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非周某某主张的取款250,000元。该款刘某某提取时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对于共同财产双方均有相应的支配权,因周某某无证据证明该些钱款离婚时尚在,故对其要求分割的请求,法院无法支持。中国工商银行曲阳路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钱款,刘某某于2006年8月24日前提取完毕,亦属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提取,因此,周某某此项请求,亦无相应事实依据,法院不予准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某某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钱款,其中100,000元于2009年2月8日提取,属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审审理中刘某某自认该款其借给妹夫,妹夫于同年5月2日归还刘某某,此时,双方已经分居,该款包括之后刘某某提取的104,216.75元共204,216.75元。刘某某主张其中40,000元归还周某某向刘某某父亲的借款,周某某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余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刘某某主张其余钱款已经用于租房等生活开支、送礼金��因双方分居期间刘某某合理生活开支在离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法院已予以考虑,故刘某某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某某钱款82,108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同意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相关账户中大量资金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在上诉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被上诉人刘某某支出,被上诉人对此也不能提供合理讲法,应属于被上诉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上诉人原审中要求被上诉人就该些钱款返还一半的诉请应获得全部支持。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同意原审判决。上诉人周某某提到的相关账户内的钱款变动多数是在双方分居前发生的,不存在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移财产的讲法,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开销也多由被上诉人支出,原审所作的处理已经非常考虑上诉人的诉求了。故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上诉人须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周某某对原审确认的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返还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持有异议,然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数额均系夫妻双方分居期间由被上诉人恶意转移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诉请难以支持。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酌情确定了周某某应获得的财产数额,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4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罡审判员 王冬寅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