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裘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裘某。被告:曹某。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裘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益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某、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婚后双方基本无交流,各自过生活,难以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已于2015年3月搬出独居。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曹某答辩称:本人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写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到现在被告一直与原告母亲一起居住,且原告的亲戚们都很喜欢被告,被告认为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感情一直很好。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盖章打印件),拟证明双方婚姻情况。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该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无争议的事实,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告裘某与被告曹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性格等方面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间的和谐关系需要双方共同营造,只要双方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考虑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给双方一次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裘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 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章潮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