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伯恒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伯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870号罪犯刘伯恒,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现在茶陵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开刑初字第2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罪犯刘伯恒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附加民事赔偿81258.20(已赔付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茶陵监狱因罪犯刘伯恒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6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伯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表现较好,目前考核得分111.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民赔款缴纳凭证、被害人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伯恒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伯恒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刘卫国审判员 敖 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敏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