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08号原告谢某,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县。委托代理人姜军刚,河北省纳木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北市区。委托代理人史伟,河北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军刚、被告李某及其代理人史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30日长子谢某某出生,2010年6月11日次子谢某甲出生。原告认为双方结婚之前见面较少,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长期在外打工,沟通较少,现双方已分居,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向法院提出离婚,并请求婚生子谢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两个小孩均由被告抚养,理由是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孩子长期跟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且长子谢某某已上小学,被告完全有能力抚养两个孩子,将两个孩子分开不利于孩子成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30日长子谢某某出生,2010年6月11日次子谢某甲出生。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沟通较少,没有建立起婚后感情,双方长期不在一起居住。原、被告当庭均表示同意离婚。双方认可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矛盾诉至法院,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准予离婚。婚生子两个,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抚养一人为宜,婚生子谢某某年龄较长,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子谢某甲年龄尚小,随被告李某生活为宜,抚养费各自负担,双方当事人均享有对子女的探视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谢某某随原告谢某共同生活,婚生子谢某甲承被告李某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谢某、被告李某享有对谢某某、谢某甲的探视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被告李某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任飞审 判 员 韩 青人民陪审员 鲁英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 员代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