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中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勇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龙,男,1971年4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高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英,女,1970年11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高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杨晓宇,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李勇,男,1988年4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南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南华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兴发,云南明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楚雄州人民检察院以楚州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龙、许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楚雄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绍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龙、许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宇、被告人李勇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兴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勇与被害人高某某曾有恋爱关系。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李勇来到南华县沙桥镇高某某家找高某某,请求高某某与自己回家中一转,遭到高某某拒绝,1月19日上午12时许,李勇又找高某某,要求高某某随其回家被拒绝之后,李勇威胁高某某“是否真是这样,你不要后悔”。当天李勇买好了一把折叠刀。1月21日李勇再次到南华县沙桥镇工商分局对面巷子内的厕所旁边等候高某某。11时许,高某某从厕所出来被李勇拉住,推倒在地,高某某开始喊救命,李勇从衣袋里拿出刀子朝高某某的胸、腹、头、左腿等部位连捅数刀,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系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入颈部及胸腔致左上肢静脉、心脏破裂引起失血休克死亡。1月21日被告人李勇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控称上述事实有接警记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及指认笔录、尸检报告、鉴定意见、物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勇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用刀子杀死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勇犯罪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在无期徒刑以上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龙、许英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勇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292040元,开庭审理时变更诉讼请求为73559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85980元(24299元/年×20年),高龙、许英二人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20720元(6036元/年×20年÷2×2),丧葬费27184元(54368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办丧事期间的误工费711元(28844÷365×3天×3人),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李勇对公诉机关指控未作辩解,请求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本案系因恋爱引发的犯罪,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建议在无期徒刑以下量刑。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表示愿意赔,但只有能力赔1000多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勇与被害人高某某曾有恋爱关系。2015年1月16日李勇来到南华县沙桥镇,多次去高某某家和高某某家的商店找高某某,要求高某某与自己回重庆家中一次,遭到高某某拒绝。同年1月21日李勇到南华县沙桥镇工商分局对面巷子内的厕所旁边等候高某某,11时许,李勇将从高某某家商店来上厕所的高某某推倒在地,用刀朝高某某的胸、腹、头、腿等部位连捅数刀后逃离现场。受伤倒地的高某某被人发现后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高某某送到沙桥卫生院抢救,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系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入颈部及胸腔致左上肢静脉、心脏破裂引起失血休克死亡。1月21日16时17分被告人李勇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告知其在沙桥信用社门口,民警即赶到沙桥信用社将李勇带回派出所。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21日11时38分,南华县沙桥移动公司指定专营店个体户张某某电话向南华县公安局沙桥派出所报称:沙桥工商分局对面的公厕旁边的菜地里躺着一个人,你们来看一下。接警出警调查核实,发现女子身上有多处外伤,民警立即将生命垂危的女子送往沙桥卫生院进行抢救,该女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初步调查,被害人为高某某。当日16时17分,李勇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告知其在沙桥信用社门口,民警即赶到沙桥信用社将李勇带回派出所。2、证人张某某证实,2015年1月21日11时27分,张某某从营业厅出门走到东侧阳台时看见东边菜地边的小路上有一个人弯腰捡东西的样子,然后就往南面跑了,旁边菜地里还躺着一个人,过了一分钟左右,有一名妇女领着两个娃娃下来,张某某叫那个妇女拉一下菜地里的人,那个妇女看了一下就被吓跑了,这时,村委会的王某某过来,张某某叫王某某去拉一下菜地里躺着的人,王某某看后说报警得了,张某某即打电话报警,时间是11时38分。派出所的人到后,张某某也去看,躺在菜地里的人是一名成年女子,已受伤,脸上有血,已经不会说话,派出所联系医生后送医院抢救。3、证人王某某、余某某证实,2015年1月21日中午11点半左右,王某某、余某某路过沙桥移动营业室时,张某某叫王某某去拉人,王某某发现距离二三十公分的菜地里睡着一个人,是个女的,脸上有血,眼睛睁着,不会说话,上身穿着红色的羽绒服,当时,张有翠在王某某前面七八米左右。张有翠亦证实,2015年1月21日11时30分左右,去接孙子回家时,听到孙子说菜地里有一个人,转回头看见王兰芬家的菜地里躺着一个女人,脸上全都是血,有一只手抬着,还在“哎呀、哎呀”的叫,后面来人就说要报警。4、证人李某某证实,高某某是李某某的女朋友,在沙桥街上开了一个铺子卖籽种、化肥。2015年1月21日11点多,高某某从铺子出去上厕所,30多分钟都没回来,电话也打不通,李某某出去找,看见警察封锁公厕现场,问过警察后,到卫生院找,见高某某衣服上有血,身上有刀伤,在抢救室里面死去。李某某怀疑高某某的死是高某某的前男友李勇所为。前几天李勇到铺子里找高某某,要求高某某和他回重庆,在了一个晚上,李某某与高某某明确告知李勇,二人已交往,叫李勇不要再干扰,李勇说高某某不跟他走,他就要伤人,第二天又来要求高某某和他回去。高某某对李某某说过,她与李勇三年前是男女朋友关系,是在楚雄读书时通过互联网聊天认识的。5、证人慕某某证实,李勇在慕某某家旅社住了三晚,分别是2015年1月16日、1月19日、1月20日,住宿期间没发现异常。6、证人高龙、许英证实,以前听女儿高某某说过,与李勇是在网上认识的,2012年李勇来沙桥店里找过高某某,在高某某出事前一天,李勇打电话给许英,请许英到沙桥街上处理一下李勇与高某某之间的关系,许英没去,后李勇又打了几次电话,许英没有接。高某某的男朋友叫李某某。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南华县沙桥镇沙桥中学学生食堂西侧王兰芬家油菜地,油菜地南端有油菜植株呈倒伏状,在倒伏的油菜植株上有20厘米×30厘米的疑似血泊,该疑似血泊东侧有一条状疑似皮肤组织,在菜地南角水泥路西侧路沿处倒伏的油菜植株叶有一4厘米×3.5厘米的疑似血迹,民警进行了原物提取。被告人李勇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且指认的现场与公安机关勘查的现场一致。8、被告人李勇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李勇到南华县沙桥镇住的旅店为南华“北街旅社”307房间,高某某的商店是南华县沙桥镇沙桥街的“中国邮政农资连锁店”,等待尾随被害人高某某时躲避的地点为南华县沙桥镇沙桥街“天盟农资连锁沙桥农丰加盟店”门外,中心现场位于南华县沙桥镇沙桥中学食堂西边的公厕及水泥路边王兰芬家的油菜地,逃跑的方向及路线是南华县沙桥镇大麦地村由北向南村小路,丢弃作案工具刀子的地点是南华县沙桥镇大麦地村段顺生家房背后罗国宝家地里,丢弃刀子之后的逃跑方向和路线是南华县沙桥镇大麦地村岔往鹅毛树方向,逃跑过程中洗去手上血迹的地点是南华县沙桥镇大麦地村岔至鹅毛树的余家坝,购买作案工具刀子的商店是南华县龙川镇十字街的“国贸超市”。辨认笔录及照片还证实被告人李勇在其购买跳刀的“国贸超市”指着柜台里标价为32.8元的跳刀说“杀害高某某所用的跳刀跟这把一样,所买的跳刀就摆放在这里”,公安机关在其辨认丢弃作案工具的段顺生家房背后罗国宝家地里发现并提取了一把跳刀和跳刀上的血迹。提取在案的折叠刀及照片(刀尖朝刀柄方向卷曲)予以佐证。9、被告人李勇对多名女性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还证实其从民警随意摆放的十二张女性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高某某)就是被其2015年1月21日在南华县沙桥镇的一块菜地中用刀杀害的人。10、楚雄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楚)公(刑)鉴(理)字(2015)20号检验意见证实,死者高某某胃内容物、心血中未检出有毒成分,排除被害人中毒死亡的可能。11、南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南)公(刑)鉴(尸)字(2015)01号检验意见及照片证实,高某某左额部发际下方可见4.5×1.5cm创口,创缘整齐,露出颅骨,左颞部可见2.0×0.5cm创口,创缘整齐深及颅骨;左侧颈部左锁骨上方可见2.2×0.5cm创口,创缘整齐,创角内锐外钝;胸部正中剑突部位有3.0×1.5cm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上钝下锐,进入胸腔;左上腹有2.4×1.0cm创口,创缘整齐,创角外钝内锐,进入腹腔,其下方脐左侧有1.0×0.5cm创口,创缘整齐,深及皮下,左腋中线中部有2.0×0.5cm创口,创缘整齐,深及皮下肋骨;左上臂肘尖部下方可见2.3×0.8cm横行创口,创缘整齐,深及皮下,创角前钝后锐,左大腿前面中部外侧为可见两条分别为3.0×0.6cm和2.7×0.6cm的平行创口,深及皮下脂肪,左大腿中部后外侧有2.2×1.0cm纵行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上钝下锐,深及皮下组织,左小腿后方中部有两条分别为3.0×1.0cm和2.8×1.0cm的平行创口,深及皮下脂肪。颅骨左顶部可见0.8×0.5cm凹陷性骨折,左侧第八肋软骨骨折,胸骨剑突骨折,打开胸腔见心包膜前面有2.0×0.4cm创口,对应右心室有2.0×0.4cm创口,穿透室壁进入心腔,两侧胸腔积血。根据尸体现象,现场推断死亡时间距尸检时间20小时左右,死者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入颈部及胸腔致静脉、心肺破裂引起失血休克死亡。12、楚雄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楚)公(刑)鉴(物)字(2015)42号DNA鉴定意见证实,死者高某某指甲擦拭物获得STR分型,支持该指甲擦拭物为死者高某某所留;现场提取菜叶上的可疑血迹、辨认现场时提取尖刀上可疑血迹均是人血,支持该两份血迹为死者高某某所留;现场提取人体组织获得STR分型,支持该人体组织为死者高某某所留。1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记录。14、被告人李勇对其在案发时,因请求高某某与其回老家一趟被高某某拒绝,便尾随高某某,拉住从厕所出来的高某某推倒在地,用事先购买的折叠刀朝高某某的胸、腹、头、腿等部位连捅数刀后,边跑边关刀子,关了几下刀子都没有关上,就把刀子扔到路旁的树林里后逃离现场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与被害人高某某曾有过恋爱关系,李勇从外地到沙桥,多次要求高某某与自己回重庆家中一次,被高某某拒绝,李勇即于案发当日等候在公厕外,当高某某上公厕时,用折叠刀刺高某某的胸、腹、头、腿等部位数下,致高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勇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采纳,提出本案系因恋爱引发的辩护意见,因李勇与被害人高某某曾有过恋爱关系,在案发前多次要求高某某与自己回重庆家中被拒绝后引发本案,可酌情采纳。李勇应赔偿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龙、许英造成的物质损失,但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根据被告人李勇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勇在无期徒刑以上从重判处的量刑建议,不采纳被告人请求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以及辩护人提出处无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李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龙、许英物质损失30000元。(上述附带民事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怒雄审判员 夏绍兴审判员 李存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康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