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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商)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小林与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林,张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1012号原告李小林,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自良(原告李小林之父),1948年3月28日出生。被告张建国,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原告李小林与被告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晓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兴旺、张福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林的委托代理人李自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31日前还清。2014年9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35000元的欠条。此后,被告未返还借款。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每月还款5000元,如不还款则支付违约金10000元。但被告仍不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5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及还款协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于2014年9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张建国从李小林借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还款期2014.10.31,借款人:张建国,2014.9.17”。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张建国于2012年由李小林手中借现金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小写¥35000元),现两人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由2014年12.1日起,每月张建国还李小林伍仟元整(¥5000元)。2、还清之后此条及原借条和协议作废。3、如张建国不遵守该还款协议,未还欠款,李小林有权在李小林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平谷区人民法院)提起法律诉讼,要求张建国还款,无条件履行该还款协议,并支付违约金壹万元整,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法律所规定的最高利息)。4、签约地址:北京平谷区×小区×号。以上看过情况属实。立约人:出借款人:李小林,×××,139XXXX****,还款人:张建国,×××,2014.12.1日。此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能够证明被告尚未返还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庭审抗辩、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查明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李小林借款三万五千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六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张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晓颖人民陪审员  王兴旺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