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高某某,女,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朱国森、王志君,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林某甲,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李植,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XX开,莆田市秀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君、被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09年初,原告与被告林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未经深入了解双方便于2009年农历12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于2010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随被告去辽宁务工,后在怀孕期间因性格原因发生争执,被告将其赶回老家,之后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2011年1月7日生育婚生男孩林某乙,在孩子生病住院期间被告不但没有嘘寒问暖,也没有支付生活费,还以各种理由借走陪嫁的3.8万元,家中的大小事均由原告支撑和照顾,被告未承担半点家庭责任,且经常打骂小孩,并与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2013年农历3月,其因无法忍受被告的种种行为返回娘家居住。原告曾于2014年7月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并未和好,继续分居至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生男孩林某乙自出生后长期由原告抚养,故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3000元。被告林某甲庭审时辩称,其婚后为了养家糊口在辽宁务工赚钱而与原告高某某分隔两地,不可能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且平时与原告保持电话联系,也有给原告生活费,逢年过节的时候回老家。特别在原告怀孕期间,其表示要陪同原告回老家,因原告体谅其打工辛苦要自行回老家,便给了原告3000元让其自行回家。孩子出生后,作为父亲对自己的儿子十分疼爱,并没有打骂小孩。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其有带东西去原告家看孩子,但被原告的弟弟阻止几次,且有给原告的手机发短信或通过自己的亲属多次到原告家作原告及其父母的思想工作,动员原告回家与其共建家庭。双方婚后并没有发生争吵,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其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婚生儿子林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若婚生儿子林某乙判归原告抚养,其要求每周末探视小孩一次。原告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其主体适格、原、被告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事实。2、(2014)秀民初字第30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3、福州总院第一附属医院(解放军第九五医院)病例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生育儿子林某乙实行剖腹产,难以再次生育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林某甲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并没有发生争吵。对证据3,认为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是剖腹产也不会导致难以生育。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1、2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林某甲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经人介绍后相识,于2010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月7日生育一子林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感情出现隔阂,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7月8日,原告高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被告家人偶尔有去原告家劝说,后原告又于2015年4月2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被告林某甲不同意离婚,致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林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感情出现隔阂,而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只要双方珍惜彼此的夫妻情分,彼此间相互加强交流,多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问题,多站在对方的立场思考问题,彼此间多些嘘寒问暖及相互扶持,还是可望实现家庭的和谐与稳定。为维护社会家庭之稳定,原告高某某本次起诉要求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陈越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