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重庆国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梁付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国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梁付秋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国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互助村七社,组织机构代码79071907-8。法定代表人顾显俊,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启刚,重庆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付秋。委托代理人张洁,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国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诚公司)因与梁付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3)渡法民初字第0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梁付秋于2010年3月进入国诚公司从事电焊工作。2012年6月27日下午2时许,梁付秋在操作剪板机进行下料作业时,左手食指、中指和环指受伤。2012年7月20日,国诚公司向梁付秋出具了《告知书》1份,称梁付秋于2010年3月份进入国诚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承诺梁付秋住院治愈出院后可继续在国诚公司上班。梁付秋于2012年8月25日自愿离职。双方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纠纷,梁付秋于2013年5月29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6月6日作出超时未立案《证明书》,梁付秋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梁付秋举示的《国诚公司员工(03月份)工资表》1份,载明梁付秋领取了同年3月的工资2297.70元,并代王燕领取了工资374元,因与工友曾梅签字领取时间“2010年4月13日”和杜清签字领取时间“2010年4月22日”相印证,应当认定梁付秋领取该工资的时间为2010年4月。梁付秋举示的国诚公司出具的《告知书》1份,经司法鉴定,印章真实。其用印时间与文字打印时间虽不一致,但系国诚公司内部印章管理问题,既不影响该《告知书》的真实性,也不影响其对外效力,且国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告知书》用章为他人盗用。鉴于该《告知书》的内容,能与《国诚公司员工(03月份)工资表》、与证人梁勇、钱文松的陈述内容及梁付秋陈述内容等证据,基本吻合,相互佐证,故一审对该等证据的效力均予以确认。国诚公司辩称梁付秋与其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未举示其自2010年3月起至2012年7月止的在册职工名册或工资表册予以证实,故该辩解意见无理由不成立,不予以支持。此外,梁付秋称其于2012年8月25日自愿离职,国诚公司也未举示其员工出勤考勤表等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之故,一审确认梁付秋在国诚公司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3月,离职时间为2012年8月25日。梁付秋一审诉称:自己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到国诚公司从事焊接工作。2012年6月27日下午2时许,自己在操作剪板机进行下料作业时,因剪板机机械失控遭受左手食指、中指和环指损伤。2012年8月25日,自己自愿离开了国诚公司。现请求判令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国诚公司一审对梁付秋陈述的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予以否认,辩称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均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和辩解意见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梁付秋举示了《告知书》、《国诚公司员工(03月份)工资表》及证人梁勇、钱文松的证言等证据,已履行了自己的举证义务。国诚公司未举证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一审确认,梁付秋与国诚公司自2010年3月起至2012年8月止存在劳动关系。梁付秋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梁付秋与重庆国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5元,司法鉴定费3200元,均由国诚公司负担(该受理费5元,梁付秋已获准缓交,由国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一审法院缴纳)。宣判后,国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1.梁付秋举示《国诚公司员工(03月份)工资表》的目的是证实其于2011年5月入职,而不是证实其于2010年3月入职。2.《告知书》用印时间与文字打印时间的鉴定反映打印时间在前,用印时间在后,即表明梁付秋受伤后由国诚公司对其相关事实情况作出的描述不客观,不能反映事件的真实情况,也不符合常理。梁付秋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梁付秋在二审中申请证人梁勇出庭作证。证人梁勇证实梁付秋曾两次到国诚公司工作,中间有间隔,第二次到国诚公司工作的时间约是2011梁5-6月。梁付秋对证人梁勇的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国诚公司认为证人梁勇在一审中的证言与二审有明显矛盾,其证言不具真实性,不应予以采信。国诚公司在二审中举示了梁付秋在其他单位领取工资的工资表,以证实梁付秋在其诉称的与国诚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时间内,实际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并非与国诚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梁付秋认为,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二审中,本院对梁付秋在一审中举示的由梁付秋出具、国诚公司盖章确认的《申明》(复印件),走访了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该《申明》(复印件)来源于该局,原件经核对已退还当事人。同时,本院在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了梁付秋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梁付秋对《申明》(复印件)取证于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确认,同时对《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国诚公司对《申明》(复印件)以及《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在二审中确认如下事实:梁付秋在2013年5月27日向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自认其第一次到国诚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09年,第二次到国诚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1年5月。在《申明》中,梁付秋称其与国诚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其自愿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要求国诚公司购买社保,双方就工伤事故有过处理。国诚公司对此盖章认可。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梁付秋在一审举示的证人证言、《告知书》与二审查明的《申明》相互印证,均能证实梁付秋与国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梁付秋向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自认其曾先后两次到国诚公司工作,第二次的时间为2011年5月,故本院确认梁付秋于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25日期间与国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国诚公司提出《告知书》用印时间早于打印时间,《告知书》内容不客观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告知书》的用印时间早于告知书内容打印时间可能推导出在加盖公章时用章人对《告知书》内容并不清楚,加盖公章并非对《告知书》内容的确认的结果,但这种推导并非逻辑上的一种必然结果,故用印时间早于内容形成时间仅导致《告知书》作为书证,在证据上存在瑕疵,证明力下降,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方能对待证事实起到证明作用。现国诚公司并不能证实该用章行为系梁付秋私自加盖,同时,结合证人梁勇等人在一审的证言以及在二审中对证据《申明》(复印件)的核实情况,本院认为,《告知书》和《申明》两份书证均证实了梁付秋与国诚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且与证人证言能够印证,而国诚公司虽对《告知书》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举示证据证实《告知书》系他人采取非正常手段取得,故梁付秋举示的证据对于待证事实处于优势地位,应当对《告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新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梁付秋与国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进行了重新确定,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3)渡法民初字第01535号民事判决;二、梁付秋与重庆国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国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科代理审判员  于利代理审判员  黎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