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95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被告人蔡某甲因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其母丁秀英),沿大丰市Y17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XZ02线交叉路口时,与沿XZ02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吕某驾驶的苏J×××××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丁秀英、蔡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丁秀英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3月12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蔡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大丰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采血记录单等书证;证人吕某、范某、蔡某乙等人的证言;大丰市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大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行驶于道路,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蔡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 永 庆人民陪审员 邱 亚 萍人民陪审员 吴 红 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素琴(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