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陆吉美与李大爱、陆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吉美,李大爱,陆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747号原告陆吉美,男,194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农民,住永城市。被告李大爱,女,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永城市。被告陆风,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原告陆吉美因与被告李大爱、陆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尹雷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吉美、被告李大爱、陆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吉美诉称,2012年6月,被告李大爱、陆风一起到原告开的门市部借钱,被告李大爱称借钱用于新生活美容化妆品订货,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没有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大爱、陆风偿还原告陆吉美借款10000元。被告李大爱辩称,借钱10000元属实,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意还5000元。被告陆风辩称,被告李大爱借陆吉美10000元做生意属实,李大爱借款,该债务由李大爱偿还。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李大爱、陆风偿还借款1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6月,被告李大爱、陆风到原告陆吉美在商丘市的门市部借钱10000元,用于李大爱做化妆品生意,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后经原告陆吉美催要,被告李大爱、陆风未偿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李大爱经手借原告陆吉美10000元现金,原、被告均认可此事实,因该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大爱、陆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陆吉美借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大爱、陆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雷军二O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刘金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