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合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合民初字第4号原告:李某,女,广东省阳春市人。被告:张某甲,男,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0年,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在广州达龙手袋厂打工相识并谈婚,2001年8月13日,双方到阳春市圭岗镇民政部门进行婚姻登记。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女儿张某乙(今年13岁),××××年××月××日,生儿某(今年7岁)。婚后,原告和被告双方在阳春市春城街道办竹园新村l街8巷14号和被告的父母亲共同生活(注:竹园新村1街8巷14号房屋系其父母亲的楼房,共五层)。2012年3月份,被告不言不说就离家外出打工,从此就和原告不再联系了,原告也不知被告为什么这样做,余下的就是各种猜测,被告离家已近3年,在这近3年的时间里,被告没有给付分文养育儿女,原告只能靠自己一个人在加油站打工赚取微薄的薪酬来养育一对儿女和支付儿女的读书学习经费。原告的辛酸在此就不必多说了,总言之,原告日盼夜盼,得来的就是痛苦与泪水。原告认为:(l)被告对妻子,对家庭,对儿女毫无责任心,被告没有尽到为人老公,为人父亲应尽的责任。(2)原告和被告已经没有夫妻感情可言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法挽回。由于被告长时间离家,在2014年10月份原告就离开阳春市春城街道办竹园新村1街8巷14号,以免触境生情,尽流伤心泪。原告现租住在旗岭加油站侧锰矿宿舍40号,一家三口的基本生活费用,勉强支撑着,家中没有什么贿产积累,故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财产处理问题,同时原告和被告之间也没有什么对外的债权债务。原告请求判决:1、原告和被告离婚;2、女儿张某乙(今年13岁)和儿某(今年7岁)的抚养权原告享有;3、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儿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共600元给原告,(计至18周岁时止);4、本案诉讼费,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无答辩也无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李某在广州务工时与被告张某甲相识恋爱。2001年8月13日,双方到阳春市圭岗镇人民政府进行婚姻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儿某。婚后,原告和被告在阳春市春城街道办竹园新村l街8巷14号和被告的父母亲共同生活。2012年3月份,被告外出打工,没与原告联系,也没有支付两个孩子的生活费。期间,原告及孩子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也没有接听。2014年10月份,原告与两个孩子租住在旗岭加油站侧锰矿宿舍40号。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与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及本院调查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婚姻纠纷是被告在外出务工后,多年一直没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也没有支付两个孩子的生活费。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来往,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可见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女儿张某乙与儿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出发,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给被告直至女儿,儿子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共600元,与目前本地的生活水平相适应,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乙、儿某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张某甲每月支付每个孩子300元共600元抚养费给原告李某直至女儿张某乙、儿某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止(该款由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的抚养费给原告李某,此后的抚养费由原告于每年的1月2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给原告李某);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6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君审 判 员 黄 荣代理审判员 杨雄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柯琼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