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舟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舟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舟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藏族,1977年8月1日出生,甘肃省舟曲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被舟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舟曲县人民检察院以舟检刑诉字(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舟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宾、刘俊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舟曲县城关镇人赵某乙由于与憨班乡冉家坝沙场负责人吕晓光有经济纠纷,于2013年6月21日带人到憨班乡磨沟村公路上阻挡给冉家坝沙场运输沙子的车辆。吕晓光闻讯后致电黑峪村村民杨某某,告诉该杨有人阻挡沙场正常运沙,让其带人来处理,并表示事后会感谢。该杨随后电话召集同村村民何某某、梁召华、梁吉娃、黄金山等十数人赶往憨班村,双方在憨班桥头会合后一起赶往磨沟村。到磨沟村后见赵某乙的车停在打麦场的路边,吕晓光便将车停在赵某乙车前,下车与赵某乙争吵几句后拿起一根木棒朝赵某乙的银白色长城牌越野车砸去,随同吕晓光一起来的黑峪村村民见状开始砸车,并追打姜某等人,造成姜某受伤和长城牌越野车损坏,在打架过程中吕晓光也被自己的同伙用石块打中左额部受伤。事后吕晓光向杨某某支付现金11000元请帮忙的人吃饭,杨某某给所有参与此事的黑峪村村民每人700元,并在村中的一个小卖部请大家喝酒,花去200元。经法医鉴定,姜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杨某某处以刑罚。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舟曲县城关镇人赵某乙由于与舟曲县憨班乡冉家坝沙场负责人吕晓光有经济纠纷,便于2013年6月21日带人到憨班乡磨沟村公路上阻挡给冉家坝沙场运输沙子的车辆。吕晓光闻讯后致电被告人杨某某,告诉该杨有人阻挡沙场正常运沙,让其带人来处理,并表示事后会感谢。被告人杨某某随后打电话召集同村村民何某某、梁召华、梁吉娃、黄金山等十数人赶往憨班村,双方在憨班桥头会合后一起赶往磨沟村。到磨沟村后见赵某乙的车停在打麦场的路边,吕晓光便将车停在赵某乙车前,下车与赵某乙争吵几句后拿起一根木棒朝赵某乙的银白色长城牌越野车砸去,随同吕晓光一起来的黑峪村村民见状也开始砸车,并追打姜某等人,造成姜某受伤和长城牌越野车损坏。事后,吕晓光向被告人杨某某支付现金11000.00元请帮忙的人吃饭,杨某某给所有参与此事的黑峪村村民每人700.00元,并花200元在村中小卖部请大家喝酒。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同时,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辆的损毁价格为2975.00元整。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供述、同案犯吕晓光供述与被告人在庭审时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电话召集舟曲县憨班乡黑峪村村民何某某、梁召华、梁吉娃、黄金山等人赶往舟曲县憨班乡磨沟村,与被害人姜某等人发生打架,造成被害人姜某受伤和长城牌越野车被损坏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姜某陈述、赵某甲陈述、赵某乙陈述与证人徐某某证言、姚某某证言、范某某证言、何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召集的黑峪村村民伤害被害人姜某、赵某甲、赵某乙身体,致被害人姜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的事实。4、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姜某陈述、赵某甲陈述、赵某乙陈述与证人黄某某证言相互印证,间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召集的黑峪村村民伤害三被害人身体的事实。5、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同案犯吕晓光供述与证人何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同案犯吕晓光向被告人杨某某支付现金11000.00元人民币请帮忙的人吃饭,杨某某给所有参与此事的黑峪村村民每人7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概貌。7、公(甘南)鉴(损伤)字(2013)00-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姜某损伤程度属轻伤。8、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证实被损车辆的毁损价格为2975.00元。9、书证“舟曲县龙新修理厂票据”证实被损车辆的修理费用为297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召集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应依法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小东审 判 员  骆玉霞人民陪审员  杨赵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文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