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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连州市友谊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与邓见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州市友谊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邓见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110号原告:连州市友谊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卫雄。地址:连州市连州镇。委托代理人:李俊亮,该公司职员。被告:邓见荣,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连州镇。原告连州市友谊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邓见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州市友谊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见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州市友谊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经营合同书》,约定将连州市连州镇花园新城H、I幢首层购物广场的123B#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并约定每月支付租赁费用2800元,原告收取押金(保证金)84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进场经营,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这九个月均能依约缴交租金,但自2014年2月1日开始被告停止支付场地管理费及公摊水电费,自2014年9月1日开始被告停止支付商铺租金,自2015年1月3日开始被告停止支付商铺电费。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各项欠费遭拒绝,其行为已明显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商铺租金16800元(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管理费2600元(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公摊水电费5070元(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商铺电费1635元(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止)及违约金(滞纳金)1688.73元,合计:27793.7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见荣在诉讼期间无提供证据材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邓见荣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商铺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第一条:甲方连州市连州镇花园新城H、I幢首层购物广场的123B#位置提供建筑面积为39平方米,供乙方作经营场所…第三条:租赁期限,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为期3年。从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20日为乙方装修期,乙方在装修期间甲方免收租金。计期日期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第四条:费用结算。㈠先交租后使用,按月支付。1、乙方向甲方每月支付场地租金2800元,于每月5日前向甲方缴交当月租金。逾期未交的,按欠款额日10%计收滞纳金。逾期未交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2、租金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按每月2800元交付使用。3、合同期两年后递增10%,2015年12月1日开始按每月3080元交付使用……㈢乙方向甲方每月支付200元作为场地管理费(对公共区域执行保安、清洁维修等工作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公摊水电费10元/方(公共区域本身水电、空调、电梯等费用)。㈣电费用。乙方自行负担每月电费,并须按甲方的收费通知单所约定的日期前支付。按分表计算,电费底价为1元/度(水电费按时价收取)。㈥乙方于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交纳保证金8400元。乙方如约履行本合同条款,本合同期满后无息退回乙方。如乙方中途退出经营或违约被甲方解除合同的,本保证金不作返回处理……”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连州市连州镇花园新城H、I幢首层购物广场的123B#商铺交付被告作童装、童鞋商品经营场所。被告取得该商铺并进场经营后,只支付了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租金予原告,场地管理费及公摊水电费从2014年2月1日起未缴交,此前,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各项欠费遭拒绝,2015年2月18日被告搬出其所租赁的商铺。故于2015年4月9日提起本诉,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商铺租金16800元(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管理费2600元(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公摊水电费5070元(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商铺电费1635元(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止)及违约金(滞纳金)1688.73元,合计:27793.73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88.73元的诉讼请求,属其自行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铺经营合同书》[编号:025]、收款收据三张(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8月3日缴交租金、管理费和公摊水电费的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此,原告依约将连州市连州镇花园新城H、I幢首层购物广场的123B#商铺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租金等法律义务,而被告进入商铺经营后,只支付入场后9个月的租金,自2014年2月1日至被告退场的管理费、公摊水电费则分文未给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商铺租金(2800×6=16800元)及管理费(200×13=2600元)、公摊水电费(10×39×13=507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邓见荣拖欠涉案商铺电费的证据材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商铺电费163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滞纳金)的问题,原告已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该项诉请,符合自愿原则,本院应予准许。被告邓见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被告未作答辩,视为放弃抗辩之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见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州市友谊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商铺租金16800元及管理费2600元、公摊水电费5070元,合计24470元。本案受理费4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邓见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翠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