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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崇武与宁夏阅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崇武,宁夏阅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271号原告刘崇武,男,汉族,安徽省界首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顾兴波,宁夏智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阅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法定代表人马金龙,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亚利,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崇武与被告宁夏阅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月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崇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兴波、被告阅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亚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崇武诉称,原告系原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西湖农场(以下简称西湖农场)职工。1997年,原告自筹资金在农二队三号地一分沟开垦荒地13亩,西湖农场单方许诺垦荒前五年不收任何费用,从第六年起开始收费,从2003年起原告如约向被告交纳各项费用,2013年原告开垦荒地被政府征用,在被政府征用后,被告未给予原告任何补偿。原告认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相关文件规定,原告应享有自行开发的13亩荒地经营使用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拥有原西湖农场农二队三号地一分沟边开垦的13亩荒地经营使用权至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3亩开发荒地的国家征地补偿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荒地补偿是被告前身原西湖农场在2001年对在册职工实行国有企业身份、统筹养老金用使用土地置换体制改革时,根据原宁夏回族自治区农垦事业管理局(2000)313号《宁夏农垦国有中小工业企业改制实施意见》文件精神,经原西湖农场第七届第四次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西湖农场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实施过程中遗留的问题。对于原告等人开发的荒地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是否予以补偿,已经被告宁夏阅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7月11日专题会议研究决定,并由银川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核实作出银国资发(2014)157号文件回复“不予补偿”,属土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原告之诉不属民事案件主管范畴,故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崇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刘崇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建文审 判 员  唐娣娟人民陪审员  金惠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晶裁定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