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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管终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艾光均与郧县浙华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赵丽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民管终字第00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郧县浙华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堰河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徐XX,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光均。原审被告赵丽。上诉人郧县浙华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艾光均、原审被告赵丽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666-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代欢主审,审判员卢月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浙华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是因诉中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一般侵权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浙华公司向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故其侵权行为地在丹江口市,艾光均向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浙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浙华公司上诉称,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浙华公司住所地在十堰市郧阳区,赵丽住所地在十堰市茅箭区,管辖法院应当是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或郧阳区人民法院。即使依一般侵权责任纠纷认定,财产保全执行地也即侵权行为地是中国建设银行无锡新刘潭支行所在地。且一审法院也曾告知原审原告到其他法院立案,法院内部对此案管辖权也存在争议。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艾光均答辩称,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起诉,因而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引起诉讼的,由采取该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审、发回重审、保全均在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财产保全的提起、裁定的作出即侵权行为实施地在湖北省丹江口市,侵权结果发生在江苏省无锡新刘潭。原告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而引起的诉讼,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艾光均以浙华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错误为由提起诉讼,诉讼所指的侵权行为是浙华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其提交财产保全申请的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所在地属于该行为的实施地。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艾光均选择向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浙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黄明审判员代欢审判员卢月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唐艳红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