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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鲁民初���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3

案件名称

原告夏云飞诉被告黄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297号原告夏云飞,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辽宁省沈阳市。被告黄少伟(别名黄绍伟),男,1968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原告夏云飞诉被告黄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齐达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维中,人民陪审员爱华参加评议,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云飞诉称,2008年4月��被告收购药材及粮食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至今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被告黄少伟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举了一枚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还款时间事实。本院认证为,该借据能够证明被告黄少伟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偿还1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偿还150000元,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黄少伟向原告夏云飞借款250000元,约定分期偿还,即2014年10月30日偿还1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偿还150000元。并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黄少伟向原告夏云飞借款,第一期还款期限到期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少伟偿还到期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未到期借款一并返还的诉请��因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依据,此部分不予支持,到期后可另行主张。被告黄少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夏云飞本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夏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计6820元,由原告夏云飞承担2525元,由被告黄少伟负担4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达来审 判 员  王维中人民陪审员  爱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木其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