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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0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陈某伟、王玉军与卢振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王玉军,卢振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830号原告:陈伟,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玉军,男,1968年8月7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卢振玉,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陈伟、王玉军诉被告卢振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王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振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王玉军诉称:2014年7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3100元,约定期限一个月。如违约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为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100元;2、判令被告每日按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还清借款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伟、王玉军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被告卢振玉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卢振玉借原告23100元的事实。被告卢振玉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陈伟、王玉军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7月13日被告卢振玉向原告陈伟、王玉军借款23100元。并为二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玉军、陈伟现金人民币贰万叁仟壹佰元整,23100。期限为一个月,自14年7月13日至14年8月13日。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每日应按借款总额的2%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卢振玉借款日期:2014年7月13日”。借款到期后,经二原告催要,卢振玉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二原告借款由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应当返还借款。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作适当调整,计算方式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振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伟、王玉军借款231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13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被告卢振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涛人民陪审员  孙远远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