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关丹诉被告黄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丹,黄兴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0234号原告:关丹,女,1975年7月1日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黄兴国,男,51岁,汉族,盘锦市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关丹诉被告黄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兴国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兴国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口头承诺一个半月还款。一个半月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兴国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黄兴国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未载明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1月5日建立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在欠据中载明还款时间,故被告应在原告向其催要后及时偿还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兴国偿还原告关丹借款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黄兴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亚妮代理审判员 常 林人民陪审员 张景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永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