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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杨雪梅与唐奇龙、汪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岳麓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梅,唐奇龙,汪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岳麓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477号原告杨雪梅,女,193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芳,系原告杨雪梅的女儿,女,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易晓如,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唐奇龙,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强,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汪智,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岳麓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理,女,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岳麓区支公司法务部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上诉、反诉、接受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杨雪梅与被告唐奇龙、汪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岳麓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梅的委托代理人易晓如、罗芳,被告唐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强、被告汪智、被告华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雪梅诉称,2014年6月24日17时00分许,被告唐奇龙驾驶湘A60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株洲市芦淞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芦淞路株董路口段时,遇原告杨雪梅驾驶自行车沿株董路由南方公司方向往芦淞路方向行驶,小车前部与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杨雪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交警支队芦淞大队认定,原告杨雪梅与被告唐奇龙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玖级伤残,建议全休陆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奇龙、汪智、华安财保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265元,护理费10760元,康复期间的医疗费20948元、康复期间的护理费26400元、残疾赔偿金26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0元、营养费3420元、交通费3420元、鉴定费500元、轮椅费698元,共计人民币125241元;2、由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杨雪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汪智、唐奇龙的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华安财保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及保险理赔交易查询单,证明事故车辆湘A60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证据6、株洲三三一医院住院病历5张、湖南省直中医医院住院病历8张,证明原告因2014年6月24日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株洲市三三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4年7月2日出院并转至湖南省直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70天,于2014年9月10日出院,出院后需要继续康复治疗的事实;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玖级伤残、建议全休陆个月、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壹人的事实;证据8、领条2张、收条4张、证明1分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9720元及护理人员伙食费1000元,以上共计10760元的事实;证据9、湖南省直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病历资料复印费收据、罗运美出具的记账单及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收据各1张,证明原告支付湖南省直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19296.2元、门诊医疗费150元,支付病历资料复印费13.5元,鉴定费500元及原告在三三一医院的医疗费中有1500元系原告自己支付,其余的医疗费均系被告唐奇龙支付;证据10、株洲智诚医院出具的收据15张、湖南省株洲市医疗住院结算统一发票1张,证明原告在株洲智诚医院支付了护理费、伙食费等共计15995元,支付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29日的住院医疗费3356.28元,支付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2月26日的住院医疗费3234.73元的事实;证据11、株洲智成医院住院病历记录,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在株洲智成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事实;证据12、株洲市芦淞区顺康三甲医疗护理器械经营部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购买医疗器械(轮椅)支付698元的事实;证据13、出租车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证据14、株洲智成医院出具的住院结算统一发票4张,证明原告在株洲智成医院住院期间支付住院医疗费10707.86元。被告唐奇龙答辩称:1、交警的事故认定书明显不当;2、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3、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奇龙已经支付了原告11006.07元,应当予以核减。被告唐奇龙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株洲市三三一医院的医药费收据及中国银行POS机消费凭证,证明被告唐奇龙在事故发生后为支付了原告11006.07元;证据2、湖南株洲智成博爱医院的介绍,证明原告在智成医院的后期治疗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被告汪智辩称:1、被告唐奇龙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汪智所有,被告唐奇龙借用被告汪智所有的车辆驾驶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2、事故车辆在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智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湘A606**号小型普通客车仅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同意在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已于2014年7月9日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3、原告请求三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被告华安财保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华安财保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华安财保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招商银行的付款回单一张,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在湖南省中医医院的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7,被告唐奇龙、汪智、华安财保公司均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无异议,被告唐奇龙、汪智有异议,认为交警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对证据6,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无异议,被告唐奇龙、汪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需要继续住院康复及加强营养的事实;对证据8,被告唐奇龙、汪智、华安财保公司均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且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仅能主张其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当根据原告在株洲市三三一医院及湖南省直中医医院的实际住院天数依法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对证据9中湖南省直中医医院出具的住院费收据,被告唐奇龙、汪智、华安财保公司均无异议,对鉴定费收据,被告唐奇龙、汪智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2014年10月9日湖南省直中医医院出具的150元的门诊医疗费收据,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没有病历相佐证,不能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且该费用产生时,原告已经在株洲智成医院住院治疗,不可能又在湖南省直中医医院治疗,对病历复印件收费收据,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对罗运美手写的记账单,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但被告唐奇龙、万支认可三三一医院的医疗费中原告自己支付了1500元;对证据10、11、14,三被告均有异议,其中对株洲智成医院的病历资料及手写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病情,两张机打的住院结算统一发票有异议,没有医疗机构的盖章,票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12,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需要购买轮椅;对证据13,三被告均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被告唐奇龙提交的证据1、2,原告杨雪梅有异议,认为系当庭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被告汪智、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杨雪梅及被告唐奇龙、汪智均无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5、7,三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系交警部门经过对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后作出的技术性结论,被告唐奇龙、汪智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证据8系护理人员手写的收据、领条等,因护理人员均未出庭,无法查明票据真实性,本院均依法不予采信;证据9,其中湖南省直中医医院出具的住院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014年10月9日湖南省直中医医院出具的150元的门诊医疗费收据,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的病历予以佐证,无法查明该费用是否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的伤情有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病历复印件收费收据,因票据形式不合法,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产生系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并系处理本次事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罗运美手写的记账单,因被告唐奇龙对三三一医院的医疗费中原告支付了1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0,其中株洲智成医院的收据均系手写收据,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均依法不予采信;住院结算统一发票2张,均无医疗机构的盖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1系原告在株洲智成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其中住院病历上记载的诊断病情为老年性精神病,该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伤情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2,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需要购买辅助器械,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来看,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膝外侧胫骨平台骨折、韧带损伤,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其依靠双腿自行行走确实存在困难,需要借助轮椅等辅助器械,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3,三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提起诉讼等,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原告主张交通费342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780元;证据14,其中株洲智成医院出具的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的住院医疗费发票,原告虽提供了住院病历予以佐证,但因住院病历上记载的治疗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本院对该发票依法不予采信;对株洲智成医院出具的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住院医疗费发票,因原告未提交病历相佐证,本院均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唐奇龙提交的证据1、2,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提交的付款回单,原告及被告唐奇龙、汪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7时00分许,被告唐奇龙驾驶湘A60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株洲市芦淞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芦淞路株董路口路段时,遇原告杨雪梅骑自行车沿株董路由南方公司方向往芦淞路方向行驶,小车前部与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杨雪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株洲市三三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4年7月2日出院后,于当天转至湖南省直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70天,于2014年9月10日出院。原告在株洲市三三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1500元,还支付门诊医疗费1006.07元,共计12506.07元(其中被告唐奇龙支付了11006.07元,原告杨雪梅支付了1500元),在湖南省直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9296.2元(其中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杨雪梅支付了9296.2元)。2014年7月4日,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雪梅与被告唐奇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0月24日,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4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杨雪梅伤情构成玖级伤残,建议全休陆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还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78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5周岁。再查明,湘A60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汪智,被告汪智为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被告唐奇龙借用被告汪智的车辆驾驶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处于保险期间内。经核算,原告杨雪梅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1802.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营养费780元,4、护理费7612.59元,5、残疾赔偿金2657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交通费780元,8、鉴定费500元,9、残疾辅助器械费698元,以上合计77082.8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杨雪梅的损失及责任如何承担。一、原告杨雪梅的损失如何确定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31802.27元(其中被告唐奇龙支付了11006.07元、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支付了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天×78天);3、营养费780元,根据株洲市三三一医院加强饮食、补充营养的出院医嘱及湖南省直中医医院调整饮食的出院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身体状况,本院酌情支付营养费780元(10元/天×78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中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的鉴定意见,并结合2015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经计算护理费为7612.59元(35623元/年÷365天×78天);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属于城镇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75周岁,因交通事故构成玖级伤残,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6570元(26570元/年×5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支持,但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7、交通费780元(10元/天×78天);8、鉴定费500元;9、残疾辅助器械费698元。以上合计77082.86元。另原告主张在株洲智成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及伙食费等,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株洲智成医院治疗的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情有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唐奇龙与原告杨雪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当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湘A60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唐奇龙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经查明,原告杨雪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共计77082.86元,其中医疗费31802.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营养费780元,共计34922.27元,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护理费7612.59元、残疾赔偿金26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78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698元,共计42160.59元,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因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还应赔偿原告42160.59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4922.27元,由被告唐奇龙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12461.14元。因被告唐奇龙已赔偿了原告11006.07元,故被告唐奇龙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455.07元。本案被告汪智虽为事故车辆的车主,但无证据证明其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汪智对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的鉴定费支出属于这一性质,因此对被告华安财保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岳麓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雪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160.59元;二、限被告唐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雪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55.07元;二、驳回原告杨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03元,原告杨雪梅承担人民币915元,被告唐奇龙承担人民币488元(原告已全部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陈帆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华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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