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开执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秀军与周明寅、徐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秀军,周明寅,徐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开执字第00052号申请执行人王秀军。被执行人周明寅。被执行人徐敏。申请执行人王秀军与被执行人周明寅、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2014)泰开民初字第01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周明寅、徐敏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55000元及利息,以及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600元。因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但没有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徐敏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周明寅下落不明,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徐敏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周明寅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开民初字第01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伯民代理审判员  夏誉峰代理审判员  钱 鑫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