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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县民初字第00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房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房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0775号原告:石某某,男,1966年8月10日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于宝,系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某,男,1982年6月27日生,汉族。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房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旦旦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代理人于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2014年6月27日,我受被告雇佣给他开车。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9000元。我工作到2014年8月27日,因被告未支付8月份工资故我不再继续为其工作,工作期间我曾代被告收取运费1000元,现被告尚欠我劳动报酬8000元,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房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是大货车驾驶员,因开车与被告房某相识,2014年6月27日原告开始为被告房某开车,所开车辆为房某的辽K145**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双方口头约定基本工资7000元,每月给外出补助2000元。2014年7月中旬被告给付原告7月份工资及补助款9000元,2014年7月至8月的工资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到2014年8月27日以后原告不再为被告开车。另查,原告在工作期间曾代被告收取运费1200元,并且其驾驶房某的K14525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曾在2014年8月27日在沈阳市因超载被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处罚200元罚款,该笔罚款由原告缴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处罚决定及缴纳罚款收据、沈阳道路交通认定书等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房某经口头协商达成雇佣关系的合意,经双方认可的雇佣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已正常履行工作义务以后,被告应积极给付原告工资款9000元,被告拒不给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在工作期间代被告收取运费部分已在诉讼请求中扣除,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石某某劳动报酬人民币8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旦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 田 曾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