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执字第00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王广华与榆林市高新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任泽涛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榆林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中执字第00180-4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被执行人榆林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任某某。王某某与榆林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任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榆中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榆林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任某某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执行人榆林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任某某发出腾房公告,责令被执行人榆林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任某某自公告起十日内腾交房屋。因被执行人榆林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任某某拒不主动履行,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执行人榆林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任某某发出通告,决定于2015年6月26日至6月28日对榆林市某某进行强制腾交。2015年6月25日,双方当事人经充分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被执行人榆林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任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自动履行腾交榆林市某某(除一层668.58平方米面积的商铺)的义务,自愿放弃该租赁标的已形成附和的装饰装修。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自愿承担被执行人榆林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5年6月25日前因酒店经营装修所产生的固定债务(债务按照和解协议附表履行),所负担的债务总额不能超800万元。并由任某某负责将榆林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至王某某或其指定人员的名下。王某某放弃截止2015年6月25日前榆林市某某酒店所产生的租赁费。榆林市某某酒店转租的某某夜都、某某洗浴所涉租赁费自2015年6月25日起由王某某收取。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能以大局为重,以稳定发展为前提,摒弃前嫌,申请执行人王广华自愿放弃977万元的债务,主动承担员工工资和供货商的拖欠款总计不超800万元的债务,该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志的体现,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将被执行人任某某持有的榆林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整体交付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抵偿所欠费用。二、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负责清偿榆林市某某酒店所拖欠员工的工资,及因酒店经营拖欠各类供货商800万元之内的欠款(附表),超出部分由任某某负责。三、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对榆林市某某酒店拥有经营权。四、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股权经营证照的变更或过户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 原审判员 贺小宇执行员 张新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