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邓先琼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先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唐代辉。委托代理人:李国彪。被告:邓先琼。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中江信用联社”)诉被告邓先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和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江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先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江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邓先琼于2008年3月26日向原告所属南山分社贷款170000.00元,借款月利率11.67‰,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3月20日,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11.67‰加收30%计息。借款用途为工程,贷款结息至2010年9月21日。被告邓先琼以其名下的位于中江县凯江镇东河路1幢1单元2楼2号房屋(139.23平方米)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6月27日,被告邓先琼在原告所属集新分社办理贷款30000.00元,月利率8.34‰,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6月25日,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8.34‰加收30%计息。借款用途为工程,贷款结息至2010年3月21日。2010年7月7日,被告邓先琼在南山分社办理信用贷款50000.00元,月利率8.79‰,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6日,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8.79‰加收30%计息。借款用途为工程,贷款结息至2010年9月21日。现上述3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未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邓先琼偿还贷款本金2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2、原告对抵押担保物在借款本金170000.00元及其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邓先琼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5日,原告所属南山分社(下称“南山分社”)与被告邓先琼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南山分社自2008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170000.00元的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在上述期间,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抵押人(被告邓先琼)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能以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抵押权人有权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的30%加收利息。同日,被告邓先琼以其所有的位于中江县凯江镇东河路一幢一单元二楼二号房屋(建筑面积139.2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江府房私第F05659号)设定抵押,并在中江县房地产产权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南山分社取得他项权利证【他项权利证号:中江房东片他字第(08)40号】。该日,南山分社向被告邓先琼提供贷款170000.00元,被告向南山分社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17000.00元、借款用途为工程、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执行月利率11.67‰,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嗣后,被告邓先琼将该笔借款利息结付至2010年9月21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0年9月21日后的利息。2014年3月3日、12月16日,被告邓先琼签收了原告送达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09年6月,原告所属集新分社与被告邓先琼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至2011年6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4‰,借款用途为工程款垫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2009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0元,被告邓先琼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30000.00元、执行月利率8.34‰、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27日至2011年6月25日、按季结息、借款用途工程款垫支。被告将该笔借款利息结付至2010年3月21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0年3月21日后的利息。2014年12月16日,被告邓先琼签收了原告送达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0年7月7日,南山分社与被告邓先琼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9‰,借款用途为工程。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同日,南山分社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0元,被告邓先琼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执行利率、借款期限、借款用途与《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一致。被告将该笔借款利息结付至2010年9月21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0年9月21日后的利息。2014年3月3日、12月16日,被告邓先琼签收了原告送达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明确罚息即逾期利息,并将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明确为:以本金1700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67‰计算、从2010年9月22日起计至借款到期之日(2011年3月20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67‰加30%计算,从借款逾期之日(2011年3月2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34‰从2010年3月22日起计至借款到期之日(2011年6月25日)止、罚息即逾期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8.34‰加30%从逾期之日(2011年6月26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79‰从2010年9月22日起计至借款到期之日(2012年7月6日)止、罚息罚息即逾期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8.79‰加30%从逾期之日(2012年7月7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另查明,2007年10月8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批准,确认原告为股份合作制的社区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该联社开业的同时,原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及其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法人地位自行终止,起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的债权债务。2007年12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德阳监管分局德银监发(2007)314号文件批复核准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山分社、集新分社均系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办的分支机构,南山分社、集新分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欠息明细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川银监复(2007)474号、德银监发(2007)314号文件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江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南山分社、集新分社与被告邓先琼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南山分社、集新分社作为原告中江信用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设立、合并后的原告概括承受。原告依约向被告邓先琼提供了贷款后,被告邓先琼除给付部分借款利息外,借款本金及尚欠的借款利息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邓先琼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的确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主张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即逾期利息)应确定为:以本金1700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1.67‰从2010年9月22日起计至借款到期之日(2011年3月20日)止,逾期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1.67‰加30%即15.171‰(11.67‰+11.67‰×30%)从借款逾期之日(2011年3月2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8.34‰从2010年3月22日起计至借款到期之日(2011年6月25日)止、罚息(即逾期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8.34‰加30%,即10.842‰(8.34‰+8.34‰×30%)从逾期之日(2011年6月26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8.79‰从2010年9月22日起计至借款到期之日(2012年7月6日)止、罚息(即逾期利息)按月利率8.79‰加30%,即11.427‰(8.79‰+8.79‰×30%)从逾期之日(2012年7月7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先琼向原告借款时以其位于中江县凯江镇东河路一幢一单元二楼二号房屋(建筑面积139.2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江府房私第F05659号)设立了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抵押权,依法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且《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当借款人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抵押权人有权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主张对抵押担保物价值在借款本金1700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先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及对原告主张抗辩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先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0000.00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70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22日起计至2011年3月20日止,以月利率11.67‰为标准计算;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3月22日起计至2011年6月25日止,以月利率8.34‰为标准计算;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22日起计至2012年7月6日止,以月利率8.79‰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70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21日起以月利率15.171‰为标准计算;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26日起以月利率10.842‰为标准计算;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7日起计算,以月利率11.427‰为标准计算,以上逾期利息均计至本判决确定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邓先琼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中江县凯江镇东河路一幢一单元二楼二号房屋(建筑面积139.2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江府房私第F05659号)价值在借款本金170000.00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00元,减半收取1262.50元,由被告邓先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和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