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广阳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222号原告刘广阳,男,199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委托代理人董辉,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绥化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沈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丛山,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安大街33号3号楼5单元2楼2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冯前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广阳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阳的委托代理人董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阳诉称,2014年12月23日01时许,在安达市南横9-10道街之间“信誉物流”门前处,原告刘广阳驾驶黑M222**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道路北侧头西尾东白晓龙未按规定临时停放的黑BN0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B40**挂汇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广阳严重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黑龙江省安达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原告刘广阳承担主要责任,白晓龙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赔偿原告医疗费68,062.00元、护理费29,4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误工费28,000.00元、残疾赔偿金203,808.80元、二次手术费3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284.80元、营养费6,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0元、伤残鉴定费4,000.00元、车辆维修费53,048.00元、车辆鉴定费2,000.00元,合计627,158.60元。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黑BN06**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00元;余款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黑BN06**及黑B40**挂车的商业险范围内按40%赔偿,即202,063.44元;二、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先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其范围内赔偿,商业险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按黑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内核对后的数目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对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中再行医疗费、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限过长,要求对该三项重新鉴定。对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意见书中修复费用认为过高,该车已经接近报废,没有修复价值,要求对车辆被撞之前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同意赔偿被撞之前的实际价值。另,被抚养人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同意给付抚养人生活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01时许,在安达市南横9-10道街之间“信誉物流”门前处,原告刘广阳驾驶黑M222**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过程中与道路北侧头西尾东白晓龙未按规定临时停放的黑BN0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B40**挂号汇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广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安达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广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晓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脊液耳漏、颅内积气、眶骨骨折、创伤性温肺、颧骨及上颌骨骨折、牙损伤、脑脊液鼻漏、颅底骨折、颅骨骨折、眼外伤、胸部损伤、下颌骨骨折,花医疗费67,772.50元,因就医所花交通费1,000.00元。原告刘广阳1991年11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央大街华圣居住小区187-5号1门201室,无固定收入。原告住院期间有其母亲赵淑梅及姑父刘仁波护理,出院后由母亲赵淑梅护理,护理人员均无固定收入。原告刘广阳驾驶的黑M222**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于2013年3月16日在王海成处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造成该车损坏,由安达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花评估费2,000.00元,评估修复费用为53,048.00元,后在安达市鑫吉顺汽车维修部进行修理,花修车费53,048.00元。原告刘广阳在向本院起诉前,由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花鉴定费4,000.00元。鉴定意见为:原告刘广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6级伤残,头面部损伤致10组伤残。医疗终结时间8个月。再行医疗费评估30,000.00元。护理期限为6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营养期限为4个月。另查,肇事车辆黑BN0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40**挂号汇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有人白晓龙,车辆挂靠讷河市北方运输车队,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牵引车及挂车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起诉肇事司机白晓龙,放弃对白晓龙的一切诉讼权利,自愿承担放弃部分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安达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庆市油田总医院病案、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诊断书、出院证明、用药清单,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意见书及评估费票据,收据,修车证明,证人于某某、武某某证言,车辆买卖合同,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庆三院中国修订韦氏成人智力量表,华安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单抄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对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再行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及由交警队委托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车辆维修费用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应予准许。被告以鉴定意见书:一、原告刘广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6级伤残及头面部损伤致10级伤残的依据不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再行医疗费30,000.00元过高;三、护理期限为6个月过长、人数过多。申请对该三项重新鉴定。经本院向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核实,该鉴定中心向本院作出的说明材料,本院结合鉴定中心的说明材料及大庆油田总医院的病案、诊断书综合考虑认为,原告刘广阳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事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对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意见书中车辆修复费用的评估申请重新鉴定,但对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虽以鉴定结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申请对伤残等级、再行医疗费、护理期限、车辆维修价格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向法庭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原告要求的各赔偿款项是否合理。原告刘广阳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67,772.50元,该款项有相应票据及住院病案、诊断在卷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反驳应按黑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内核对后的数目予以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为就医所花交通费2,000.00元,但未提供正规票据证实。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本院根据就医地点、时间、合理的人数及次数酌情定为交通费1,000.00元。原告依据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病案,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5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无固定收入,误工工资应按(2013)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9320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8个月的误工工资2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护理人员均无固定收入,故应按(2013)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9320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工资应为29,050.80元[(135.12元×35天×2人)+(135.12元×145天×1人)]。原告提交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系城镇居民,故伤残赔偿金应为199,889.40元(19597元×0.51×20年)。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47,284.80元,提交被抚养人赵淑梅的户口及安达市新兴街道办事处绿色家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抚养人无工作、无经济来源,生活来源全靠原告刘广阳供养。因被抚养人未达到无劳动能力的年龄,且又未向法庭提供有其他丧失劳动能力因素的证据,据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受伤,造成多处伤残的严重后果,致使身体和精神上遭受痛苦,故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本院应酌情调整为15,000.00元。原告主张车辆修复费用53,048.00元,提交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意见书、安达市鑫吉顺维修部的证明、收据、证人证言证实,因此事故车辆受损,花车辆修理费53,048.00元。该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4,000.00元、车辆鉴定费2,000.00元,合计6,000.00元。该鉴定费用属因此次事故为证明伤残程度和车辆损失所发生的费用损失,有相应的票据在卷证实,应予赔偿。以上款项共计439,260.7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广阳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合计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共计110,0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广阳2,000.00元。余款317,260.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应承担30%为宜,即95,178.21元。剩余款项,因原告刘广阳放弃对肇事司机白晓龙的赔偿权利,故应由原告刘广阳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广阳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合计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广阳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合计110,0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广阳2,0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2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广阳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的余款317,260.70元的30%,即95,178.2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广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1.00元,由原告刘广阳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艳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