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县执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振海诉张金利买卖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振海,张金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朝县执字第753号原告:王振海,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台子乡长茂河子村。被告:张金利,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联合乡东曹营子村。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振海与被告张金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2015)朝县民木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分别对被执行人所收车祸肇事赔偿款的存款、房产、车辆及其他财产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经本院通知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状况,本案终结执行。案件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可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2015)朝县民木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凤华代理审判员 刘志国代理审判员 许国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丛红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