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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09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东方亮化学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东威尔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东方亮化学材料有限公司,北京东威尔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09111号原告深圳市东方亮化学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7946804-8),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新保辉大厦主楼6K。法定代表人梁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红球,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深圳市东方亮化学材料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北京东威尔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26400-4),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贾家花园15号院7号楼F113-101室。法定代表人谭同章,经理。原告深圳市东方亮化学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亮公司)与被告北京东威尔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威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威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东方亮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为长期往来,原告一直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该公司供应助焊剂产品,货款约定为30天付款,合作初期被告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拖欠我司货款合计人民币23525元。以上货款增值税发票原告均已开出,原告已将税金上交国库,被告已在丰台区国税局抵扣税款,货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而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3525元及利息(以23525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东威尔公司既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东方亮公司与东威尔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关系。2013年6月、8月3日、10月8日,东方亮公司分别向东威尔公司供应金额为8250元、8250元、7700元的型号为XD-991的助焊剂。2014年1月2日,东方亮公司又向东威尔公司供应了金额为8250元的型号为XD-991的助焊剂。东威尔公司员工郑宝凤分别在送货单上签收货物。送货单载明:购货单位购进以上商品货款由签订之日起,保证在30天内付清;逾期不付清该货款,供货单位有权把逾期金额按月息15‰利率和欠款向购货单位收取。同年1月22日,东威尔公司向东方亮公司支付货款8625元。此后,东方亮公司与东威尔公司终止合作。东威尔公司亦未再向东方亮公司支付货款。同年5月12日,东方亮公司通过传真形式向东威尔公司发出《2014年5月对账清单》,要求确认:扣除东威尔公司2013年3月15日多付的300元及2014年1月22日汇款的8625元,截止2014年5月12日东威尔公司尚欠的累计未付货款为23525元,以上金额发票已全开给贵司。东威尔公司的郑宝凤在该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后回传给东方亮公司。双方对账后,东威尔公司一直未支付尚欠货款23525元。故东方亮公司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东方亮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清单及东方亮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东威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东方亮公司与东威尔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东方亮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东威尔公司应依据双方送货单的约定及时给付货款。东威尔公司逾期未付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东方亮公司依据对账单要求东威尔公司给付拖欠货款及赔偿逾期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东威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东威尔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东方亮化学材料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二万三千五百二十五元;二、北京东威尔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东方亮化学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利息(以二万三千五百二十五元为基数,从二〇一四年三月一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二元,由北京东威尔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侯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润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