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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2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林金度与薛飞胜、林明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度,薛飞胜,林明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仙民初字第2940号原告林金度,男,195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薛飞胜,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林明灿,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林金度诉被告薛飞胜、林明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清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飞胜、林明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度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薛飞胜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人民币,下同),当时由被告薛飞胜亲笔书写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林明灿在该借条上作了担保。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薛飞胜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林明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薛飞胜、林明灿没有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林金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提供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薛飞胜于2014年1月18日向林金度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此据借款人薛飞胜2014年1月18日身份证号××担保人:林明灿”。欲证明被告薛飞胜于2014年1月18日由被告林明灿担保向原告借款3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薛飞胜、林明灿经本院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既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答辨和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的上述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薛飞胜、林明灿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林金度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18日,被告薛飞胜由被告林明灿担保立据向原告林金度借款3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因被告没有偿还给原告林金度借款,致产生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林金度主张被告薛飞胜由被告林明灿担保向其借款3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被告薛飞胜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原告林金度与被告薛飞胜均是自然人,双方所设立的借款合同应自贷款人即原告林金度提供借款时生效。对约定了借期的借款,借款人应当在借期届满后偿还借款;未约定借期的借款,经出借人催讨后,借款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原告林金度与被告薛飞胜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支付利息,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林明灿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没有明确保证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林明灿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薛飞胜、林明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飞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林金度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人民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五年五月七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林明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飞胜追偿。如果被告薛飞胜、林明灿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百五十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薛飞胜、林明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清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