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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龙辉与被上诉人中国南车集团武昌车辆厂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辉,中国南车集团武昌车辆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辉,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莲荣,女,1947年7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南车集团武昌车辆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司同,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邓立,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新欣,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辉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南车集团武昌车辆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4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辉的委托代理人万莲荣,被上诉人中国南车集团武昌车辆厂的委托代理人邓立、潘新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龙辉于1995年7月入职中国南车集团武昌车辆厂(以下简称武昌车辆厂)工作。2007年武昌车辆厂根据国家八部委联合下发的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规定的政策,对武昌车辆厂锻造分厂实施改制,改制过程中需要跟龙辉等员工解除劳动合同。2007年12月,龙辉与武昌车辆厂签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员工经济补偿金协议书》,约定:“第二条:乙方(龙辉)同意与甲方(武昌车辆厂)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甲方依据南车劳(2003)204号文件规定,支付给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总额为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六十元整。第三条:乙方自愿将上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总额转为改制后新公司的等价债权,并由甲方划转。”之后,龙辉未继续在武昌车辆厂工作。武昌车辆厂于2007年12月20日印发《武厂人(2007)79号文件》,作出了关于解除龙辉等77人劳动合同的决定。2008年5月,由第三方公司扣除代缴部分的保险费2895.9元后将龙辉债权14560元的余额11664.1元退还其本人。原审法院另查明:龙辉于2014年6月16日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认为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龙辉不服上述通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武厂人(2007)79号文件》无效,立即无条件恢复龙辉的劳动关系;2、判令武昌车辆厂支付龙辉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07年12月至2014年7月)的生活费及五险一金15.6万元;3、判令武昌车辆厂支付龙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560元,利息6230.47元。原审法院认为:权利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超过法定期限即不受法律保护。2007年底,武昌车辆厂对锻造车间实施改制,解除了与龙辉之间的劳动合同,龙辉如果认为其劳动权益受到侵害,应当按照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关于“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在60日内申请仲裁,龙辉在劳动合同解除六年后申请劳动仲裁,即使其权利存在,也不受法律保护。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本案中,龙辉与武昌车辆厂签订协议书是出于自愿的意思表示进行签订的,因此,对于龙辉诉请判令《武厂人(2007)79号文件》无效,立即无条件恢复龙辉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龙辉于2007年12月与武昌车辆厂解除劳动关系,其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龙辉请求武昌车辆厂支付其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费及五险一金15.6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龙辉与武昌车辆厂之间于2007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从这时起,武昌车辆厂就应当支付龙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龙辉自愿将上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总额转为改制后新公司的等价债权并由武昌车辆厂划转,如龙辉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行使权利。因此,对于龙辉请求武昌车辆厂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利息,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龙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5元,该院予以免收。龙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龙辉认为:武昌车辆厂冒我之名领取国有资产3.887万元,擅自划转解除员工补偿金,导致我七年不能获得投资收益,应当赔偿给我造成的损失。龙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武昌车辆厂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龙辉与武昌车辆厂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12月解除,如果其认为劳动权益受到侵害,应当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关于“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在与武昌车辆厂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龙辉至2014年6月16日才申请仲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其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人民法院对其实体权利不再予以保护。另一方面,龙辉与武昌车辆厂签订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员工经济补偿金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龙辉已自愿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转为改制后新公司的等价债权,且第三方公司扣除代缴的保险费后已将剩余的债权余额退还龙辉。故龙辉主张武昌车辆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利息的请求与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相悖,本院不予支持。龙辉主张恢复双方劳动关系,该请求既与补偿协议相悖,也与其主张武昌车辆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相悖,且该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龙辉请求判令《武厂人(2007)79号文件》无效。本院认为,该文件系改制过程中形成,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且龙辉已与武昌车辆厂就解除劳动合同签订补偿协议,与该文件内容相符,故龙辉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龙辉与武昌车辆厂2007年12月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龙辉主张武昌车辆厂支付2007年12月至2014年7月的生活费及五险一金的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龙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龙辉负担,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铭俊审 判 员  陈蔚红代理审判员  左 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章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