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南昌市青山湖大道东门菜市场旁见被告人王某某形迹可疑,遂当场对其进行盘查并将其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到公安机关后,王某某交出了其随身携带包中的2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5.1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尿样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片剂22克、甲基苯丙胺15.1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二、对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红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禄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