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冯正辉与梁文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正辉,梁文勇,上海宇顺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71号原告冯正辉,男,195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亮,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梁文勇,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第三人上海宇顺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孙乐根,经理。原告冯正辉诉被告梁文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2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依法追加上海宇顺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5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亮、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孙乐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正辉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9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广场街158弄别墅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1年。被告至2014年12月起拖欠租金,多次催讨无效,至12月24日已拖欠半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收回房屋,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3、被告支付拖欠租金5,000元。被告梁文勇书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在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被人盗窃身份证和手机,当时报了当地110,去了金斗湾派出所报案,至于有没有做笔录记不清楚了。被告从没有去过上海,更不可能租别墅,希望法院明察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第三人上海宇顺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23日第三人组织原告与被告妻子(名字不清楚)面谈协商,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同意隔天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租金和违约金,但第二天原告告知第三人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之后第三人也无法联系被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甲方)与自称为梁文勇的承租人(乙方)在第三人的居间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青浦区留水园房屋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乙方每3个月向甲方支付30,000元,下次付款应提前3天付清。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交付10,000元作为押金,合同期满,乙方交清租赁期间应交的一切费用后,甲方应将押金无息退还乙方。租赁期间如有拖欠租金每天按拖欠租金部分的2%加收滞纳金,拖欠租金达半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可以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有权追回所欠的租金、滞纳金及违约赔偿金(乙方所缴纳的押金)。乙方签名一栏显示姓名为梁文勇。合同签订当日,承租人以现金方式支付10,000元押金和30,000元租金,并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2014年6月11日和2014年9月10日又分别以现存方式支付原告租金各30,000元,之后未支付过钱款。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至系争房屋查看,发现承租人已经搬离,同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盈浦派出所进行报案。第三人出具证明,证明系争房屋内泡水痕迹名下,损坏严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和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调查被告身份信息。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回函称该分局没有接到梁文勇的报警记录,建议找被告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了解详细身份信息。吴川市公安局覃巴边防派出所回函称,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签发的身份证,因其称在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报警身份证及物品被盗窃,重新补办过。该局民警已通知被告到场,提交被告签名按手印的身份证复印件、居住地址营业执照和被告本人照片。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受案回执、中介证明、银行对账单,公安机关的回函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1、合同签订前,一位女性至第三人处看中系争房屋,签订合同当天,自称是夫妻的一男一女至第三人处与原告签约,当时出示的就是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之后男性出去打电话,由女性替男性在合同上签名。签约当天女性至系争房屋办理了交接手续,之后原告没有再接触过承租人,承租人的联系电话现在已经无法联系。原告曾报过案,但是公安机关认为是民事纠纷不予立案;2、原告与承租人就签约当天见过一次面,时间久远,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照片从轮廓上大概像,但是原告也无法百分之百确定是否就是这个人,但是承租人曾电话联系原告,口音就是广东口音。被告认为:被告一直在广东生活,没有来过上海。为此被告提供了营业执照、税务发票、税务登记证、纳税申报表、银行开户回执、业务受理单、身份证复印件、照片等证据。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非承租人。第三人认为:1、签约当天,一男一女出现,男性出示了身份证原件,第三人复印留存,第三人查看了来人和身份证上基本符合,男性在合同上签名,但是第三人也没有能力准确判断是否就是被告本人。承租人原联系方式均已中断,无法联系,第三人不知道女性的名字和身份信息;2、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照片与当时签约的人不是很像。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承租人虽显示姓名为梁文勇,但是从公安机关的回函看,被告身份证于2011年4月15日补办过,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告补办过的身份证不一致。原告与第三人就合同上承租人姓名系谁所签这一关键事实陈述不一致,原告认为合同并非承租人本人签名,无需进行笔迹鉴定。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告照片,原告表示无法百分之百确定是否为同一人,第三人表示不太像。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承租人与被告实为同一人,故本院无法认定承租人即本案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正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计127.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晖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