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任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8日22时至9日6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其使用的肇庆市端州区梅庵路幸福雅苑B6-7商铺内容留张某华、罗某梅、卢某欣、吴某红、陈某玲等人吸食毒品氯胺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某华、罗某梅、卢某欣、吴某红、陈某玲、赖某发、何某凌、叶某键、程某仪、黄某玲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容留多人在其管理使用的商铺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粉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华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