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某琴与于夫英、何颜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教琴,于夫英,何颜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714号原告:王教琴,女,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苏涛,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0296985。被告:于夫英,女,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何颜忠,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教琴诉被告于夫英、何颜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教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夫英、何颜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教琴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于夫英以自己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月18日,被告于夫英再次向原告借款4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何颜忠自愿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名。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0000元及利息42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第一笔借款350000元,月利率为2%;第二笔借款440000元,月利率为2.5%),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教琴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王教琴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王教琴的身份信息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二张。证明被告于夫英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5年1月1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何颜忠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3、交通银行转账凭证一组。证明此两笔借款中有587000元是原告王教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于夫英支付。4、原告王教琴及其配偶赵志强的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原告王教琴与赵志强系合法夫妻,原告王教琴向被告于夫英转账支付借款是通过赵志强的银行卡账户支付。5、证人谢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原告王教琴是邻居,与被告于夫英是姨姊妹。2015年1月18日,于夫英向王教琴借款,其中有现金203000元是其经手交给于夫英的。被告于夫英、何颜忠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教琴所举五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教琴与被告于夫英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于夫英以自己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王教琴借款350000元,被告于夫英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到王教琴叁拾伍万元(350000.00),月息2分。借款人:于夫英,身份证号码:××。担保人:何颜忠。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代理费等。2015年元月10日。”2015年1月18日,被告于夫英再次向原告王教琴借款4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到王教琴肆拾肆万元(440000.00),月息2分5。借款人:于夫英。担保人:何颜忠。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代理费等。2015年元月18号。”此两笔借款中有587000元是原告王教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于夫英支付,有现金203000元是由证人谢某经手交付给被告于夫英。后来,原告王教琴多次向被告于夫英、何颜忠催要此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教琴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8日裁定:一、对被告于夫英所有的坐落于亳州市谯城区谯陵北路二胡同119-1户的房产(房地权证亳字第××号)(价值30万元)予以查封。二、对被告于夫英与何金坤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亳州市谯城区站前路143#4栋11户的房产(房地权证亳字第××号)(价值20万元的部分)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王教琴与被告于夫英自愿成立借贷关系,有被告于夫英出具的借据相佐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于夫英、何颜忠未到庭参加庭审,主动放弃抗辩权。故原告王教琴要求被告于夫英偿还借款本金79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因此,对原告王教琴要求被告于夫英第一笔借款350000元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照如下方式计算: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如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按2%计算;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第二笔借款440000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被告何颜忠在主合同(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该保证合同成立。双方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何颜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夫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教琴借款本金790000元,并支付利息(第一笔借款3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如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按2%计算;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二笔借款44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何颜忠对被告于夫英的上述偿付义务向原告王教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何颜忠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夫英追偿。三、驳回原告王教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于夫英、何颜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灵芝审 判 员 孙 勇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樊晓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