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诸葛前桂投放危险物质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诸葛前桂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1590号罪犯诸葛前桂,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2日作出(2002)桂市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诸葛前桂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诸葛前桂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5日作出(2002)桂刑复字第3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对被告人诸葛前桂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2年12月4日交付执行。2002年12月23日入监服刑。2005年2月4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2月2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自2007年2月25日起至2026年2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09年、2011年、2013年9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3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5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诸葛前桂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7月起至2015年3月止共获奖励分102.8分,获得2014年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诸葛前桂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诸葛前桂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诸葛前桂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1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黎审判员 农克新审判员 梁秋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晓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