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犍为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鄢胜玉与彭德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胜玉,彭德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787号原告:鄢胜玉,男,生于1970年12月2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万兴,犍为县定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德根,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6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地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中路2号2幢103、303。法定代表人:刘文新,系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5820134-0委托代理人:李旭阳,系公司职员。原告鄢胜玉诉被告彭德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胜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万兴、被告彭德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胜玉诉称,2014年9月30日12时20分,被告彭德根驾驶京NN9J**号小型轿车由清溪车站往清溪高中方向行驶。在上述路段,与左侧街道从筒车村二组往四季花城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鄢胜玉驾驶的川LAW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鄢胜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鄢胜玉当即被送往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胸第9/10肋后支、第8/9肋骨腋段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不同程度上挫擦伤,3、脂肪肝,4、双肾结石。原告鄢胜玉在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后出院,共花去医疗费用1万余元(彭德根已垫付2000元)。鄢胜玉于2015年3月17日在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2014年10月,经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勘验现场后,依法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彭德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鄢胜玉承担次要责任。且查明京NN9J**号小型轿车购买了另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交通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责任险。综上,该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了极大的损伤和精神损害。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合计99870.8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其中包括:医疗费11607.1(彭德根已垫付2546元);误工费按170×41540元/天÷12月÷21.75天,合计27056.7元;护理费按100元/天,共50天,合计5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施救维修费1245元(彭德根已垫付)。被告彭德根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的认定无异议。被告彭德根垫付了医疗费2546元,施救维修费124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一、京NN9J**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将在相关险种有责限额项下根据事故责任赔偿被答辩人的合法损失。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项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双方所负的责任,被告彭德根负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认可的赔偿比例不超过70%。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均认为过高,对于各项诉求仅同意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保险人伤案件索赔须知之规定对应赔偿原告的各项合法费用(请详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涉及人员伤亡案件索赔须知》)。对于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认为过高,护理费每天应按60-80元较合理,营养费每天按20-30元较合理。对于原告出具的伤残鉴定报告为单方委托,不符合相关的法律程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不予认可,且伤残赔偿金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诉讼费与鉴定费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免责条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2时20分,被告彭德根驾驶京NN9J**号小型轿车由清溪车站往清溪高中方向行驶,与左侧街道由鄢胜玉驾驶,从筒车村二组往四季花城方向行驶的川LAW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鄢胜玉受伤的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9月30日入犍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于2014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胸第9、10肋后支、第8、9肋骨腋段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不同程度上挫擦伤;3、脂肪肝;4、双肾结石。出院医嘱:1、休息叁月;2、门诊随访;3、不适就诊;4、定期复查胸部CT或DR(出院后第1、3、5、7月各一次);注明:病员在住院期间由壹人护理。原告在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1607.10元,其中被告彭德根垫付2546元。2014年10月31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犍公交认字(2014)第7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德根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鄢胜玉负次要责任。2015年3月17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鄢胜玉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外被告还为原告支付了摩托车施救维修费1245元。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摩托车维修费共计99870.8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另查明,被告彭德根驾驶的京NN9J**号小型轿车在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居住在城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鄢胜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及被告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原告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复印件、摩托车维修发票、施救费收据、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社区证明、租房合同、收据、房产证复印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为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四川省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犍公交认字(2014)第7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主张误工费按采矿业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每年34203元计算,具体为13366.69元,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标准每年31642元计算,具体为4455.28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虽系农村人口,但居住在城镇,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24381元/年计算,具体为4876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责任划分,支持2000元较为合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原告受伤后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原告的摩托车施救维修费124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11607.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3366.69元,护理费4455.28元,伤残赔偿金4876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施救维修费1245元共计83436.07元。被告彭德根的京NN9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对被告彭德根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费用,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京NN9J**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80828.97元。其次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2607.1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根据责任划分,原告应承担30%即782.13元,被告彭德根应承担70%即1824.97元,被告彭德根应承担1824.9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京NN9J**号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京NN9J**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鄢胜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施救维修费共计82653.94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鄢胜玉78862.94元,支付给被告彭德根37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本案受理费11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承担803.6元,原告鄢胜玉承担3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周奇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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