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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杨开天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572号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杨某某,农民。2015年6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判决结果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美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 璇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8日以平检公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鲁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度市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店前村处,与在公路北侧欲左转弯上道路行驶的窦学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两车损坏,窦学芹受伤。经检测,案发时杨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6mg/100ml。经平度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公安侦查阶段,经双方自行协商,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赔偿了被害人窦学芹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已付清。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