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民二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与刘小飞、尹文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二初字第002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负责人:童维群,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尚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飞,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尹文虹,女,199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经济开发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当涂支行)与被告刘小飞、尹文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毕善林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明、被告刘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文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当涂支行诉称:2012年12月,刘小飞因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之后原告与刘小飞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小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分36个月归还,刘小飞以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尹文虹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通过被告刷卡的方式发放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并对刘小飞购买的皖E×××××号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刘小飞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部分;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12014.93元、滞纳金1630.93元、利息4195.7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4日,2015年2月5日之后的利息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22841.07元;三.折价、拍卖或变卖皖E×××××号车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上述费用;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农行当涂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银监会批复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章程、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4、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对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5、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基本信息明细、账户明细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本金、利息等。刘小飞应诉后辩称:向原告借款210000元是事实,但已陆续归还了160000余元,原告应将具体诉请计算清楚。刘小飞没有提交证据。尹文虹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查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认证如下:刘小飞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对证据3、4上“刘小飞”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无异议,故本院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刘小飞双方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小飞向原告申请汽车贷款210000元,分期付款期数36期,贷记卡(卡号为00×××45)一个账单期为一期,从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之日计算,分期手续费率实际贷款金额的11%(23100元),每期应还资金≈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如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有权按相关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刘小飞以购买车辆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实现债权等费用及决定偿还顺序。《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如果刘小飞未在当期帐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的,原告则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尹文虹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名。刘小飞于2013年1月29日用金穗卡(卡号为00×××45)通过刷卡的方式收取了原告发放贷款的210000元,购买别克牌小汽车一辆。2013年4月9日,刘小飞将皖E×××××号机动车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2015年3月13日,农行当涂支行委托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另查明:2012年1月4日,刘小飞向农行当涂支行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00×××45),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后签名。《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贷记透支金额从银行记帐日起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帐户中扣收。刘小飞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外,用卡号为00×××45金穗贷记卡消费、取现12026.3元,另还款154400元。至2015年5月4日,刘小飞欠原告本金102014.93元、滞纳金1630.93元、利息7489.0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农行当涂支行与被告刘小飞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有关强制性规定,合同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刘小飞在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1.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刘小飞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借款合中借款方的主要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解除原告与被告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条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刘小飞未按约定给付本息及其他费用系违约行为,原告按双方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刘小飞理应按依双方合同约定清偿所欠原告本金、滞纳金、其他费用、利息、律师费,并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给付本金、利息、服务费,但原告对2015年5月5日后的贷款利息,没有明确计算方式及依据。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所欠本金102014.93元、滞纳金1630.93元、利息7489.0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4日)、律师费4000元(经审理后法院酌定的金额)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此项内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3.原告请求依《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皖E×××××号机动车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应优先偿还所欠款项的诉请,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与被告刘小飞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条款。二、被告刘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本金102014.93元、滞纳金1630.93元、利息7489.05元(计算至2015年5月4日)、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115134.91元。三、如果被告刘小飞未能按第二项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对皖E×××××号机动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8元,由被告刘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毕善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红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