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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辰溪县鹏程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沅陵三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被告李气武、被告李自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辰溪县鹏程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沅陵三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李气武,李自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81号原告辰溪县鹏程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辰溪县火马冲镇,组织机构代码:76802625-9。负责人涂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子强,辰溪县鹏程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康伦开,新化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沅陵三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沅陵县麻溪铺镇坳门头组。组织机构代码:08761748-3。负责人李自良,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气武,男。被告李自良,男。委托代理人张克,湖南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辰溪县鹏程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与被告沅陵三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杰公司)、被告李气武、被告李自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子强、康伦开、被告李自良的委托代理人张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杰公司、被告李气武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程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李气武以虚假出资的形式租赁湖南金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厂房与机械设施,注册了沅陵三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气武。2014年2月8日,被告三杰公司已经停止生产与经营,并且无法启动。2014年2月28日被告李气武将沅陵三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股份变更为李自良。2014年1月7日至17日,原告经人介绍分15车次共供应三杰公司粉煤505.72吨。2014年2月15日原告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三杰公司出具《粉煤结算单》,该结算单内容有:粉煤505.72吨,770元/吨,金额389404.4元;收货方经办人安传力签名;同意结算,李气武,2014年2月18日。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原告找三被告催讨货款数次,三被告互相推脱责任。2015年1月28日原告聘请委托人找到被告李气武调查索讨粉煤款时,被告李气武说:“这笔款(389404.4元)应该由三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财务按金额付款,该粉煤结算单是代表一张欠据,三杰公司内部全部都是使用‘湖南金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票据。”综上所述,原告根据上列事实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相关规定,认为被告李气武、被告李自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及履行全面履行出资后抽逃出资行为,导致原告的货款无法兑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粉煤货款人民币389404.4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原告鹏程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信息及被告身份信息,以证明原告企业的情况以及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煤粉结算单》及货单15张各一份,以证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17日《湖南金石矿业有限公司过磅单》15张证明及《煤粉结算单》:煤粉505.72吨,770元/吨,金额共计389404.4元,收货方经办人安传力签名,2014年2月18日签上:同意结算,李气武的事实;3、对李气武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除证明2号证据待证事实外,还证明李气武本人在三杰公司的股金350万元未实际出资并注册为法人,2014年2月28日该公司无法经营生产后将债务转移,并将法人代表与股权变更给李自良。对欠原告公司的货款389404.4元被告李气武无责任偿还,应由三杰公司偿还等事实;4、对安传力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煤粉结算单》内容为煤粉505.72吨,770元/吨,金额共计389404.4元,收货方经办人安传力签名,2014年2月18日签上:同意结算,李气武;该《煤粉结算单》系三杰公司欠鹏程公司曹子强债务389404.4元的凭证;5、曹子强、康伦开、张小桃与李气武录音资料摘要及录音光盘各一份,以证明李气武、李自良在沅陵三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未出资任何入股资金的事实;6、工商登记资料及变更登记资料各一份,以证明1、3、5号证据待证事实。被告三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气武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自良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李自良对389404.4元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李自良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自良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李自良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的年检标志是2012年度的,对公司在起诉的时候还是否还有经营资质有异议。被告李自良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同时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认为结算单没有任何单位盖章,对李气武的签名有异议,不一定是李气武自己的签名,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是与湖南金石矿业有限公司发生关系,而不是与沅陵三杰公司发生关系,安传力的签名只能证明其为湖南金石矿业公司职工而不是三杰公司职工,并且李气武也没有写明由三杰公司结算,所以《结算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入库单有异议,入库单不是原件,并且入库单是湖南金石锌业公司的入库单,而不是三杰公司的入库单;对《过磅单》的三性有异议,过磅单有明显的改动,把亚山煤矿改成了鹏程公司,修改十分明显,过磅单上没有任何单位盖章,过磅单上有明显标示要求盖章,在收货单位一栏有盖章的要求,原告向法院提交的15分过磅单中有三份过磅单的公司名称是空缺的,不能证明谁为收货人。被告李自良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首先,李气武是本案被告,在证据形式上不属于证人证言,在真实性方面,李气武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利益关系,所以李气武有将自己应承担的责任转嫁给别人承担的可能,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关于证据,本案还存在一个重要证据,原告的手上有一份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交此份证据,所以请求法庭要求原告提交此份证据。被告李自良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首先,上述证据应该是证人证言的范畴,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是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询问,所以上述证据没有效力,其次,安传力是否有法律规定的证人资格,到目前为止还不清楚,第三,安传力自认为是三杰公司的员工,这种涉及到证明自己身份关系的言辞,仅凭其自说是不能成立的,并且结合证据二,安传力应该是湖南金石矿业公司职工或者是湖南金石锌业公司职工。被告李自良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一、对于录音的原始载体是否还存在有异议,因为原告现在不能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而是提供了复制件,所以录音是否被编辑过,就不清楚了;二、从录音中我们不清楚采集的时间、地点、采集人、被采集人的姓名等实际情况;三、以上的录音只是部分摘要,而不是整个完整记录,实际上被采集人说了有两层意思,一是自己没有出钱,但是有人代其出钱,这也是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的,因此不能说明李气武没有出钱,二是李气武说自己是名义股东;四、单独的录音资料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庭不能采信和认定的。被告李自良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了被告李气武是出资的,因为其中的验资报告已经载明了在公司成立之初,三位发起人出资的资金已经全部到位。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2-4号证据,被告李自良对该三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充分的理由和相反的证据予以驳斥,本院认为,以上三号证据虽然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该三号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实案件事实,并且能够形式证据锁链,虽然3号证据中询问笔录的对象系本案被告李气武,但该证据系庭前由法律服务工作者依照法定程序对李气武所作的调查,并作出的询问笔录,符合证人证言的特征,故本院对该三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李自良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该电子数据的载体,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系孤证,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三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是沅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12月23日,法定代表人现为李自良(公司成立时至2014年2月28日法人代表为李气武)。被告三杰公司在公司刚成立时,租赁了湖南金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厂房及机械设备,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中,为了避免麻烦该公司没有制作新的票据,沿用湖南金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票据。2014年1月7日至17日,原告经人介绍分15车次共供应被告三杰公司粉煤505.72吨。2014年2月15日原告找被告三杰公司催要货款,于是形成了一份《粉煤结算单》,该结算单内容为:供货单位:辰溪县鹏程贸易发展有限责任,收货单位:湖南金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品名:粉煤,计量单位:吨,单价:770,数量:505.72,金额:389404.4,供货方经办人:曹子强,收货方经办人:安传历,2014年2月15日,同意结算:李气武,2014年2月18日。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原告找三被告催讨货款数次,三被告互相推脱责任。2015年1月28日原告聘请湖南省新化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康伦开作为委托代理人找到被告李气武调查索讨粉煤款时,被告李气武在其调查笔录中回答:“曹子强这个389404.4元肯定找三杰公司追讨,归三杰公司偿还”。综上所述,原告根据上列事实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相关规定,认为被告李气武、被告李自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及履行全面履行出资后抽逃出资行为,导致原告的货款无法兑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粉煤货款人民币389404.4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被告三杰公司、被告李气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告鹏程公司与被告三杰公司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了收货凭证,并经时任公司法人代表的签名,应当认定原告鹏程公司与被告三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鹏程公司已交付了货物,并经被告三杰公司接收,且出具了结算单,因此被告三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赔偿延期未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原告鹏程公司主张由被告李气武、被告李自良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及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后抽逃出资的行为,导致原告的货款无法兑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而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是与公司有关的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故本案对原告诉请被告李气武、被告李自良连带清偿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沅陵三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辰溪县鹏程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389404.4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计算至上述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辰溪县鹏程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气武、被告李自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41元,由被告沅陵三杰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文审 判 员 瞿 勇人民陪审员 文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欧山主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