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蛟民一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胡沛东诉陆长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沛东,陆长青,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一初字第1379号原告:胡沛东,男,3岁。法定代理人:张杏娥,女,29岁。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长青,男,44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顺城街98号。法定代表人: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强,该公司职员。原告胡沛东与被告陆长青、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沛东的法定代理人张杏娥、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被告陆长青、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沛东诉称:2014年6月6日10时,陆长青驾驶吉B8U6**号小型轿车,在建设路小湖北大白商店后门前行驶时,与正在院内玩耍的胡沛东刮撞,造成胡沛东受伤入住蛟河市人民医院紧急救治后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5000.00元。此事故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陆长青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吉B8U6**号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现胡沛东起诉至法院,一、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陆长青给付医疗费1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交通费414.50元,护理费9773.10元,营养费9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39887.6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陆长青给予赔偿;二、被告陆长青赔偿因司法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2400.00元、鉴定检查费143.52元、交通费264.00元、误工费656.64元,合计3464.16元。陆长青辩称:同意原告诉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胡沛东主张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0时,陆长青驾驶吉B8U6**号小型轿车,在建设路小湖北大白商店后门前行驶时,与正在院内玩耍的胡沛东相刮撞,造成胡沛东受伤。此次事故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陆长青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陆长青驾驶的吉B8U6**号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胡沛东受伤后先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共计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3809.18元。依胡沛东申请,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营养期限自伤后时始90日,每天营养费100.00元,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90日。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400.00元、鉴定检查费143.52元、交通费264.00元。胡沛东父母自2013年5月起一直在蛟河市民主街道民政新村3号楼2单元101室居住。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28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鉴定费票据、蛟河市民主街道办事处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一、原告的损失数额为41225.80元。医疗费1380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交通费400.00元,护理费9773.10元(90日×108.59元/日),营养费9000.00元(90日×100.00元/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400.00元、鉴定检查费143.52元,共计41225.80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对不足部分由陆长青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长青驾驶吉B8U6**号小型轿车将胡沛东刮撞,蛟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陆长青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陆长青驾驶的吉B8U6**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胡沛东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3509.18元(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项下数额10000.00元,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胡沛东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胡沛东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5173.10元(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0000.00元及伤残费用项下损失15173.10元,合计25173.10元。因被告陆长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赔付原告胡沛东剩余款项13652.70元。三、对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胡沛东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的问题,因原告胡沛东系幼儿,在事故发生时不足两岁,事故给胡沛东造成一定惊吓,也会对胡沛东的成长发育造成一定影响,故本院认为精神赔偿金应支持5000.00元。对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认为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职业范围没有鉴定营养费一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营养期限及营养费标准的资质,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的时间因未在住院期间,故对此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胡沛东出入院治疗情况及实际支出情况,本院认为交通费支持400.00元。四、对于原告胡沛东要求鉴定期间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本案中原告胡沛东系幼儿,故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立即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沛东各项损失共计25173.1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沛东各项损失共计13652.70元。二、驳回原告胡沛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鉴定费2400.00元,共计2650.00元,由被告陆长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