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撤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潘志清与被告张亮、张福标、于小冬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清,张亮,张福标,于小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撤初字第1号原告潘志清,男,1965年11月22日生,汉族。被告张亮,男,1977年8月11日生,汉族。被告张福标,男,1961年8月14日生,汉族。被告于小冬,男,1981年7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剑林,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志清与被告张亮、张福标、于小冬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志清诉称,(2012)浦江民调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违法,调解当事人涉嫌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该调解书。被告于小冬辩称,与张亮、张福标签订砂石厂整体转让协议并经(2012)浦江民调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后,因政府不允许开采,砂厂被拆除,遂于2012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张亮、张福标、南京市浦口区张亮砂石加工厂返还转让款900万元。经法院调解,张亮、张福标、南京市浦口区张亮砂石加工厂同意返还转让款900万元,原合同已不再履行。因此,潘志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本没有理由。经查,2011年10月31日,张亮、张福标与于小冬签订张亮砂石加工厂转让协议,将坐落于本区桥林街道百合村相庄组的张亮砂石加工厂的砂矿开采权和固定资产以及承包的土地等作价900万元,全部转让给于小冬。协议签订后,因张亮、张福标未能协助于小冬办理过户手续,于小冬于2012年6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张亮砂厂加工厂整体转让协议有效,并要求张亮、张福标办理产权转让的相关法律手续。同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2)浦江民调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一、确认于小冬与张亮、张福标签订的“南京市浦口区张亮砂厂加工厂整体转让协议”有效;二、张亮、张福标于2012年8月15日前协助于小冬办理南京市浦口区张亮砂石加工厂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过户手续。同年11月15日,因张亮、张福标未能将砂厂转让到于小冬名下,于小冬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浦江民初字第971号],要求张亮、张福标、南京市浦口区张亮砂石加工厂退还砂厂转让款900万元11月30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张亮、张福标、南京市浦口区张亮砂石加工厂自愿返还于小冬转让款9000000元,此款于2012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二、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潘志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志清撤回起诉。审判长  俞昌盛审判员  张洪春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