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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孙培杰与魏显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307号原告孙培杰。委托代理人刘丙超,山东融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显文。委托代理人郑传宝、张学伟,临沂罗庄万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董健,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怀安,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茂华、戚建菊,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培杰与被告魏显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培杰的委托代理人刘丙超,被告魏显文的委托代理人郑传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怀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戚建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培杰诉称:2014年8月8日13时许,被告魏显文驾驶鲁Q×××7T号轿车在罗庄区罗程路与临册路路口西300米处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余万元。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显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显文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魏显文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在赔偿时应予扣除;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过错明显,被告愿意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内赔款原告的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魏显文驾驶的鲁Q×××7T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被告魏显文需提供驾驶证、行车证原件,待核实其符合驾驶及行驶条件并且无法定的免赔情形后,同意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3时许,被告魏显文驾驶鲁Q×××7T号小型轿车沿罗庄区罗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临册路路口西300米路段时,与前方过路的原告孙培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孙培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魏显文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培杰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先后于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共支出医疗费245488.88元、复印费121.5元。经临沂罗庄中心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2、左侧额叶脑内血肿;3、头皮血肿;4、右侧颧部皮肤挫裂伤;5、右手无名指皮肤挫裂伤;6、右侧股骨骨折;7、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8、左侧小腿皮肤挫裂伤。2015年1月13日,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孙培杰的损伤评定为四级伤残;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参照医院收费标准执行,预计为1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395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定残后护理费282640元。原告提供如下两份证据:1、罗庄区盛庄办事处×××委会出具的原告之子孙鲁蒙(出生于1985年7月11日)系重度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家庭生活困难的证明一份;2、加盖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公章的孙鲁蒙的残疾人证一份;3、加盖临沂市罗庄区残疾人联合会公章的孙鲁蒙为一级智力残疾的残疾人证一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711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孙冬冬护理,主张护理费5188.48元。原告提供临沂市兰山区康乐康复护理用品店出具的金额为380元的收据一张,主张气垫费380元。另原告主张医疗费24548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误工费12235.52元、交通费670元。2015年4月8日,原告孙培杰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培杰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20000元,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另查明,被告魏显文驾驶的鲁Q×××7T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显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魏显文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5488.84元,系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395696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且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伤情、户口性质及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71120元,结合孙鲁蒙的残疾情况、抚养人情况及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1197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残疾赔偿金51548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四级伤残,对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痛苦,结合其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关于误工费12235.5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参照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本院支持12158.08元。关于护理费5188.48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定残后护理费28264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12000元,即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121.5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67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气垫费380元,系非正规发票,亦无客户名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5488.84元、误工费12158.08元、护理费518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残疾赔偿金515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定残后护理费28264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121.5元、交通费670元,以上共计108395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内的损失120000元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已调解完毕,其余损失因被告魏显文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原告孙培杰与被告魏显文所驾车辆情况(按二、八比例承担责任),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0000元,由被告魏显文赔偿剩余损失的80%即271165.52元。扣除被告魏显文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被告魏显文还需赔偿原告267165.52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培杰人民币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魏显文赔偿原告孙培杰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67165.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孙培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0元,由原告孙培杰负担860元,被告魏显文负担12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良策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帅山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