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一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同居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74号原告马某甲,女,回族,祁连县。委托代理人冶学文,青海八宝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被告马某乙,男,汉族,祁连县。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富林、陈军、人民陪审员王忠勤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韩富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冶学文、被告马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至今没有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在同居期间,2013年9月24日原告以祁连县低保户名额的身份,在祁连县福康小区19号楼3单元601室购买廉租房一套,面积为84.3平方米(购买34.3平方米,租赁50平方米),房款67455元,由原告缴纳,装潢款40000元,由被告给付。现原、被告已分开生活,被告强行占有原告购买的廉租房一套。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在祁连县福康小区19号楼3单元601室购买的廉租房一套,面积为84.3平方米(购买34.3平方米,租赁50平方米),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搬出此房。原告马某甲向本院出具的证据有:1、青海省祁连县城建局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份(缴款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和2013年9月24日),欲证实原告缴纳廉租房房款67455元的事实;2、祁连县城建局证明1份,欲证实原告在祁连县福康小区19号楼3单元601室(建筑面积为84.3平方米)廉租房一套,是原告马某甲以低保户名额身份获取的事实;3、《廉租房屋租售合同》1份,欲证实原告在祁连县福康小区19号楼3单元601室购买了84.3平方的廉租房1套(购买34.3平方米,租赁50平方米)的事实。被告马某乙辩称,2011年5月间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同年8月15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能领取结婚证。同居生活后,原、被告感情很好,以原告低保户名额身份在祁连县八宝镇福康小区购买了一套84.3平方的廉租房(购买34.3平方米,租赁50平方米),购买楼房款是被告向家人和朋友借的,此房属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有共同外债40000元,若该房归原告使用,原告给付被告房款100000元。被告马某乙向本院出具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账户明细查询单3份(2013年3月18日农行转账5000元、2013年3月19日农行转账10000元、2013年9月18日农行转账20000元,共计35000元),欲证实被告给付购买祁连县八宝镇福康小区廉租房款35000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马某乙对原告马某甲出具的所有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某甲对被告马某乙出具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被告马某乙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账户明细查询单3份(2013年3月18日农行转账5000元、2013年3月19日农行转账10000元、2013年9月18日农行转账20000元,共计35000元),用于交付房款,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在生活中资金往来的交易账,不能证明是交房款的款项。本院认为,此证据只是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现金转账交易的记载凭证,该款项用于何处,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通过网络相识,同年8月15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至今没有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2013年9月24日原告以祁连县低保户名额的身份,在祁连县福康小区19号楼3单元601室购买廉租房一套,面积为84.3平方米(购买34.3平方米,租赁50平方米),房款为67455元,由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和2013年9月24日两次缴纳,购买楼房装潢款40000元,由被告给付。现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已分开各自生活,被告居住在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购买的廉租房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在祁连县福康小区19号楼3单元601室购买廉租房一套,面积为84.3平方米(购买34.3平方米,租赁50平方米),由原告占有使用。另查,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无存款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未经登记即同居生活,事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依法建立夫妻关系,其同居关系属无效婚姻。原、被告同居期间以原告低保户名额身份在祁连县福康小区19号楼3单元601室购买廉租房一套,购房款67455元是原告所交,有收款票据证实,此款属于原告同居前个人财产;也属于私人合法财产,此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个人侵占。被告辩称房款是被告所交,未有有效证据证实,应不予认定。此房装修款40000元,由被告给付,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应属于被告同居前个人财产。同样受法律保护,不允许任何个人侵占。原、被告同居期间在祁连县福康小区19号楼3单元601室购买廉租房一套,是以原告低保户名额身份获取购买的,其该房具有国家政策特殊性,且原告用自己同居前个人财产67455元缴纳了房款,原告要求占有使用此房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支付的装修款40000元,是被告同居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的其他要求,缺乏有效证据支撑,应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同居期间在祁连县福康小区19号楼3单元601室购买的廉租房一套,面积为84.3平方米(购买34.3平方米,租赁50平方米),由原告马某甲占有使用,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搬出。二、原告马某甲给付被告马某乙房屋装修款40000元,此款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324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富林审 判 员 陈 军人民陪审员 王忠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童春花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